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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傅昌海与傅继根、于婉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昌海,傅继根,于婉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傅昌海。被告:傅继根。被告:于婉茹。原告傅昌海诉被告傅继根、于婉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继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傅继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48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今后再计),合计人民币248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7月6日柴坞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傅昌海又名付昌海。2、2014年正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继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息按1分5计算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傅继根与于婉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昌海和被告傅继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继根向原告傅昌海借款本金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继根、于婉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昌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芮孟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