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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友盛、徐美莉等与陆晓路、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友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美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洁。委托代理人曹友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晓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某。法定代理人陆晓路。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金康。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观珠。再审申请人曹友盛、徐美莉、曹洁因与被申请人陆晓路、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友盛、徐美莉、曹洁申请再审称,2006年台风季节适逢持续大暴雨且吹东南或南风时,他们位于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简称703室)住房的西卧室楼板平顶出现渗水情况,经物业公司多次现场查看后,确认非外墙体渗水,原因是楼上803室住户装修,自封阳台窗、抬高阳台地坪、地漏及阳台落地钢门等原建筑设施,遇持久暴雨,雨积水难排,使水从地板下渗漏到下层住户,渗漏水与装修有关,不属物业维修范围。因与803室协商无果,他们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他们提供的楼板渗漏水等照片、物业公司证明和现场谈话笔录、居委会调解证明及源正等鉴定公司的初勘意见是确定渗漏水原因、界定是非的重要证据,803室阳台落地木门套下部和地板的变色变形是铁证,703室阳台雨水管上部楼板出现气泡和雨水管挂浆是实证,同楼邻居阳台进水是例证,但本案一、二审未认真发现与充分认证,这些都是可推翻原判的新证据。市房检站答复“没法鉴定渗漏水原因、只出回函不出技术性鉴定报告”说明司法鉴定协议事项没有履行、鉴定未果,本案一、二审以“未能做出有效鉴定结论”作为定性判决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鉴定所采用的“一壶水排除法”缺乏科学性,不能查明渗漏水原因也无法体现权威性。本案诉讼中,他们请求物业公司、鉴定单位出庭,本案一、二审不问不查,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一、二审还存在变相剥夺他们的辩论权利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陆晓路、苏某某称,楼下703室反映渗漏水,他们配合居委会、物业公司、鉴定单位等调查勘验,但703室臆造渗漏是他们家阳台失去地漏排水功能,积水从房间地板上往下渗所造成并无事实证明,本案一审中,曾在2013年10月8日703室发现渗漏状况时,到他们家中查看,结果是他们家整个地表、包括阳台地漏部位都是干燥的,积灰依旧,没有丝毫水迹遗痕。703室渗漏水只在台风季节连续暴雨天气发生,且十多年来仅有几次,漏水部位在703室西南卧室吊灯处,是703室安装吊灯时破坏了原房顶建筑结构,加之西外墙开裂而物业公司从未维修,在台风暴雨天气才造成了渗漏,市房检站回函中在排除803室阳台地漏与703室渗水无因果关系后,就提出不排除房屋西外墙与漏水有关的意见。本案一、二审依法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述,确证703室渗漏水与他们无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物业公司推卸维修责任是利害关系方,出具的书证不是新证据,703室恶意纠缠,他们不堪其扰,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一审审理中,曾于2013年4月1日至703室、803室现场勘察,双方达成3点意见:1、803室在703室漏水部位没有排设水管;2、漏水并非人为水源而是雨水;3、需要确认漏水原因。此后一审亦陪同鉴定机构多次至现场查看,并曾于2013年10月8日703室发生渗漏水时到现场查看。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表示渗漏水不是每年发生,台风或大暴雨天气才会渗漏水。本院认为,本案703室西南卧室平顶漏水客观存在,漏水与天气因素有关的特征明显,而排除了楼上803室相同部位给排水设施布排或人为用水造成的漏水,尽管803室装修抬高了阳台地漏、变动了阳台落地钢门,但此两处并非漏水点且亦无雨水渗漏由此路径所致的明显痕迹,由于雨水所致渗漏成因不明,因此需借助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本案经一次变更鉴定机构、一次鉴定未形成结论、一次鉴定回函排除漏水与803室阳台地漏有关,703室所诉西南卧室平顶渗漏水是楼上803室装修所致并无明确证据证明,由此本案一、二审未支持703室针对803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数次至现场查看,并于渗漏水发生时亦亲临现场,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谈话,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审理程序合法。物业公司不具房屋渗漏水原因的检测资质,其书证不能作为涉案责任认定的依据,亦不构成新证据。综上,曹友盛、徐美莉、曹洁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友盛、徐美莉、曹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泳雷审 判 员  蒋 晴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