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河北省邱县香城固乡中香城固村。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系原告周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钱宝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钱宝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非婚生父女关系,是被告高某(非婚生父亲)与周某乙(非婚生母亲)之女。被告与周某乙(母亲)2011年相识,后发生了亲密关系,2011年11月19日原告在邱县中心人民医院出生,出生后一直由周某乙抚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经周某乙多次催付,被告还是拒绝继续支付。目前原告尚在幼儿期,正在处于身体迅速成长和发育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大量的生活费用。周某乙(母亲)为了照顾原告,无法正常去上班,所以原告的生活费用很难得到保障,且今后还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照顾原告,不久后原告就到了入学的年龄,因此仅靠母亲(周某乙)一个人抚养一定会使其无法承受。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有义务抚养原告直到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双方因在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上无法达成一致,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97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系父女关系,我方认可,周某乙与高某彼此相爱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对原告周某甲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周某甲所举证据一、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甲所举证据二、邱县香城固镇中香城固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父女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甲所举证据三、2013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个人租房合同各一份及房租收据两张、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北京恒泰卓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均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北京城区,应按北京市城镇的消费性支出支付抚养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高某系非婚生父女关系。2011年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与被告高某相识,并同居生活怀孕。2011年11月19日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在邱县中心人民医院生下了非婚生女周某甲。原告周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独自抚养,自2013年9月1日起,原告周某甲随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居住、生活在北京。另查明,原告方确定计算抚养费数额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高某应每月支付600元,自2016年10月开始至原告周某甲成年每月支付1000元,并要求被告高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方辩称,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高某支付抚养费数额的计算无异议,但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方要求每三个月支付抚养费直到原告周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非婚生女抚养费宜根据非婚生女目前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目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目前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一次性支付197062元抚养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高某的职业、收入及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7062元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支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每月600元、2016年10月开始每月1000元至18周岁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周某甲支付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每月600元;自2016年10月开始至原告周某甲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高某应每三个月给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一次,一直付至原告周某甲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大为审判员王振力人民陪审员宁磊二〇一五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崔永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