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如皋中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曾因犯流氓罪、组织他人卖淫罪,于1997年1月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和提供毒品,于2015年5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5月中下旬,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荷兰小镇74-102室、如皋市如城街道绿杨新村201-304室其家中,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钱某、冒志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5月19日,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荷兰小镇74-102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荷兰小镇74-102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5月25日,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荷兰小镇74-102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绿杨新村201-304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钱某、冒志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0.63克,该毒品已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冒志勇、马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收缴物品清单、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皋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