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会、孙永坤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金会,孙永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公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良伟,该社通达分社主任助理。被申请人刘金会,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孙永坤,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林独任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刘金会、孙永坤于2011年2月22日向申请人贷款14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717‰,约定2014年2月20日到期,逾期后加收50%罚息,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自有的房产设立抵押权抵押给申请人,如被申请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0011968”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经本院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异议权利告知书后,被申请人未在五日内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刘金会、孙永坤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2日,刘金会(甲方)与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遵县农信社(2011)年质字000136号】,借款14万元用于住房装修。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月利率9.717‰,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孙永坤亦在合同后面的甲方处签名。同时,刘金会(甲方)与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抵押合同》【遵县农信社(2011)年质字000136号】,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金会,坐落于南白镇苟江路71-2的102.12㎡住宅房屋【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00119**号】为前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1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样,孙永坤在合同后面的甲方处签名。2011年2月23日,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金会支付了借款14万元。次日,在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遵房他证字第20110095**号】。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刘金会、孙永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遵义县南白镇苟江路71-2的房屋,为自己在申请人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4万元及其利息等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偿还债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现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金会、孙永坤所有的坐落于遵义县南白镇苟江路71-2的抵押房屋【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0011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850元,由被申请人刘金会、孙永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代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