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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章永鑫与吴加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永鑫,吴加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章永鑫,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祯量、罗五一,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加成,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原告章永鑫与被告吴加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永鑫的委托代理人罗五一、范祯量和被告吴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永鑫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1212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232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偿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章永鑫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人陈加淼已偿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08000元。对偿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要求抵扣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现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分期偿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陈加淼及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陈加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汇入借款人陈加淼的账户。借款后,借款人陈加淼共计偿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08000元。尔后,原告向借款人陈加淼和被告催讨未果,借款人陈加淼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21966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29966元,扣除借款人陈加淼已付的108000元),合计人民币321966元。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和银行存款明细账各一份,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出具的代理费票据一份,被告提供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八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永鑫与债务人陈加淼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债务人陈加淼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永鑫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债务人陈加淼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章永鑫要求被告吴加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21966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23966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加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章永鑫借款300000元、利息21966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23966元,并偿付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章永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元,减半收取3824元,由原告章永鑫负担897元,被告章永鑫负担2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初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