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琨、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黑a3xxxx长安微型轿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海河路97号门前的人行道上向后倒车时,因瞭望不够,撞上鞠某某停放的车牌号黑a78xxx丰田轿车,致使丰田轿车向前移动将被害人王某乙(男,36岁)右下肢撞夹于花坛与丰田车之间受伤。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右下肢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十级伤残。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54.81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认定,王某甲付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在事故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现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报警记录、人口信息卡、现实表现、车辆及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狄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