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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建侠与施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侠,施丽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812号原告:徐建侠。被告:施丽丹。原告徐建侠诉被告施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侠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0天,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约定月息3分。原告立即将钱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共计5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施丽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建侠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建侠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10天,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利息按月3分计算。”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丽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建侠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丽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