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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西前湖迎宾馆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前湖迎宾馆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瞿震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洪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前湖迎宾馆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学府大道8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352380-5。法定代表人温治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晓明,系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436688。委托代理人吴瑶,系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0140521003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政府北七楼,组织机构代码55351989-X。法定代表人朱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昊,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叶强,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瞿震霖,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前湖迎宾馆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前湖宾馆)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瞿震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湖宾馆委托代理人肖晓明、吴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春昊、叶强、被上诉人瞿震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瞿震霖系前湖宾馆的员工,主要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10月2日瞿震霖加班,时间为9:00—13:30。当天上午9时20分许,瞿震霖骑助力车行驶至学府大道时发生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武警江西总队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伴软组织伤、左尺骨骨折伴软组织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瞿震霖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前湖宾馆发出调查举证通知书。前湖宾馆进行回复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认为单位已经为瞿震霖提供了员工宿舍,事发前一晚,其是在员工宿舍内过夜。2013年10月2日,瞿震霖已经在单位打了考勤卡,事发当时,应属上班时间,而非在上下班途中,其已经处于工作时间,单位没有派其外出公干,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肖建云(系前湖宾馆员工,与瞿震霖住同一宿舍)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显示,事发前一晚瞿震霖未在宿舍住宿。事发当日8时30分左右,瞿震霖打电话给肖建云,除表明其当天加班外,还让肖建云帮忙打考勤卡。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4]0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瞿震霖受伤为工伤。前湖宾馆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区域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企业职工工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事发当日,瞿震霖属上班时间,结合相关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故对前湖宾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前湖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前湖宾馆承担。前湖宾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1、当事人自己的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要有其他关联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肖剑云的笔录与瞿震霖关于为什么代打卡的笔录出入极大。肖剑云说是瞿震霖临时加班,找其代打考勤卡;而瞿震霖说是因岳父突发急病,赶不及加班,需帮忙打卡。两份出入的笔录,不能反映客观事实;3、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态度不严谨。瞿震霖受伤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而其在对肖剑云的调查笔录中写成2014年10月2日,可见该笔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对厨师长周奕昌、室友黄上贵、宿舍管理员万小红的调查笔录及2013年9、10月员工宿舍查房表、2013年10月员工考勤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瞿震霖10月1日晚在员工宿舍过夜,第二天是自己打考勤,然后私自处出,遭遇交通事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认定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市人社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我局2014年8月26日受理瞿震霖工伤认定申请后,于9月4日向前湖宾馆发出了调查举证通知书,单位收到后回复了相关材料。我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瞿震霖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书。二、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经审核双方提供的材料及找有关人员调查,我局认定瞿震霖是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三、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瞿震霖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瞿震霖述称,本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前湖宾馆对周奕昌、万小红、黄上贵的询问笔录、查房表、员工打卡记录、市人社局对瞿震霖、肖剑云的调查笔录、洪人社工伤认字[2014]0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上述证据材料随卷移送至本院,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瞿震霖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向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并结合相关材料,认定瞿震霖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之规定,作出瞿震霖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也提交有关材料,但不能有效地证明其认为瞿震霖不是上班途中,而是上班后私自外出的主张,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前湖迎宾馆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金审 判 员  喻胜来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