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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丹,女,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女,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龙,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周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何丽华,被告周龙的委托代理人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诉称,维仕公司、周龙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维仕公司向周龙发放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周龙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周龙承诺自2012年4月起连续24个月,分期每月20日向维仕公司偿还本息2186.67元及支付管理费400元。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周龙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仕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周龙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周龙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周龙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款失败,周龙应就失败的次��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维仕公司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周龙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维仕公司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周龙需向维仕公司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4、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被告收取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针对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周龙。周龙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此后,周龙就一直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维仕公司多次电话要求周龙付清所欠款项,但周龙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于周龙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周龙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维仕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维仕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龙向维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99.95元、利息4680元、管理费32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800元,违约金10829.16,合计人民币34509.11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周龙承担。被告周龙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贷款合同中的本金应当以扣除手续费后的金额为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是���种变相的利息,是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高利息而制定,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管理服务,扣款失败手续费也并未实际产生,因此均不应当收取。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不正确,应当扣除被告每次还款金额后,再计算利息,被告为此多支付利息3527.03元,因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199.95元,扣除被告多支付利息,被告实际应当还款为4673.92元;最后,原告迟延支付违约金请求过高,应当以实际未还款项为基数计算,请求法院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周龙(借款人、甲方)与维仕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为1.3%,即520元;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800元,甲方同意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0%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40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周龙,账号:;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连续24个月在列明的甲方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付的还款额为2586.67元(其中本金1666.67元、利息520元、管理费400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定,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3月28日,周龙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授权维仕公司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功能将周龙账户资金转入维仕公司账户。2012年3月28日,周龙向维仕公司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扣除了合同约定的手续费800元后,维仕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实际向周龙转账支付39200元。周龙取得款项后向维仕公司全额归还了15期应还款项(包含本金、利息、管理费),并归还了第16期账单中的管理费400元、本息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此后周龙未再向维仕公司归还任何款项。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因周龙账户余额不足,维仕公司未能在周龙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足额的本息和管理费。另查明,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维仕公司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周龙个人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周龙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按约向周龙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周龙取得贷款后,仅向维仕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3年8月开始就未履行还款义务,周龙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维仕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维仕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维仕公司将40000元��款发放给周龙后,周龙应分24个月向维仕公司偿还借款。庭审中,周龙辩称借款本金应当以扣除贷款手续费800元后的金额为准,维仕公司计算利息的方法不正确。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贷款手续费的扣除,利息的计算标准,在合同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三条第一项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守,维仕公司收取贷款手续费、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周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维仕公司要求周龙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期限届满,周龙尚欠维仕公司借款本金14999.95元(40000元-1666.67元×15个月)、利息4680元(520元×9个月)。关于维仕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和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延迟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维仕公司、周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周龙每月支付管理费4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就失败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以及违约金为每日0.1%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上述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而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考虑公平原则,周龙至今未还款的违约行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以周龙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来计算,其中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已计算利息,该期间的违约金为减去利息4680元后的部分;2014年3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来计算;维仕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95元并支付利息4680元;二、被告周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499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后需减去利息468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冠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