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瑞乐与韦斌瑞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瑞乐,韦斌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马瑞乐,被执行人韦斌瑞,本院在执行马瑞乐申请执行韦斌瑞关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韦斌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斌瑞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韦斌瑞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韦斌瑞名下的房产本院正在组织拍卖,其银行存款、土地、车辆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执行申请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宾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坚审 判 员 唐剑平代理审判员 邵健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