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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28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孟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张某甲,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在东明联社王店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建筑,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8日,利率8.91‰。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张某甲。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4856.11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孟某某系张某某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张某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26459.3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张某甲均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王店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店信用社借给被告张某某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10月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91‰。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9年4月2日王店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为被告张某某自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10月2日,与王店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与王店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一份,借款凭证载明:王店信用社借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贷出日为2010年4月19日,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8.9100‰,当日原告将50000元转入被告张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张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经张某某签收。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张某甲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并经张某甲签收。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科技信息报向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发出了催收公告。原告提供的被告贷款账目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共归还借款利息4918.61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张某甲立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孟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与孟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收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王店信用社2009年4月2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4月19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于2010年4月19日将50000元贷款给付被告张某某,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孟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依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担保,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至,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的贷款不在被告张某甲的担保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0年4月19日、罚息自201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利息4918.61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