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培川与马庆云、李洪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王培川,农民。被告马庆云,成年,农民。被告李洪军,成年,农民。原告王培川诉被告马庆云、李洪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原告王培川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二被告开办的玛钢厂从事扣件打眼工作,共计产生工资211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款凭条一份,经过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无故执意不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1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原告在二被告开办的庆云玛钢厂从事扣件打眼工作,2014年7月31日,被告马庆云为原告出具了完成打眼工作的数量及合计欠工资的清单一份,证实欠原告工资2114元。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21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依法应履行给付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庆云、李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培川劳动报酬人民币211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兴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