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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与祁龙、王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祁龙,王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249-4号。负责人张婷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祁龙。被告王玉芳(系祁龙之妻),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下称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祁龙、王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慧、李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龙、王玉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祁龙、王玉芳与我行签订一份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我行给予被告祁龙、王玉芳夫妇25万元、使用期限20年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祁龙、王玉芳与我行签订一份贷款抵押合同,将位于盐城市盐马路*号瑞都新城*幢*室的房屋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2013年6月3日,被告祁龙、王玉芳向我行申请用款,并与我行签订了提款协议,提款25万元,用款期限20年。同月7日,我行向被告祁龙、王玉芳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祁龙、王玉芳夫妇取得贷款后,未能按期全部归还,现连续逾期15期。我行曾多次催收,但被告未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祁龙、王玉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5837.42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13686.64元、罚息1124.27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祁龙、王玉芳承担律师费11300元。3、原告对祁龙、王玉芳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马路*号瑞都新城*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祁龙、王玉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祁龙、王玉芳(甲方、授信申请人、借款人)与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1、授信额度及使用期限:中行城南支行给予祁龙、王玉芳夫妇25万元,使用期限为20年的授信额度。2、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借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提款方式:甲方的借款由乙方以转账的方式划入提款协议约定的账户内。4、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或提款协议约定足额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5、费用承担: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将其位于盐城市盐马路*号瑞都新城*幢*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5月22日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年6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提款协议》,约定:1、提款金额、期限及用途:两被告提款25万元用于经营,提款的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16日。2、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上浮2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4、放款授权: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祁龙,开户行:中行,账号:54**6,借款人确认一旦贷款人将款项划入该账户,贷款人的放款义务即履行完毕。同年6月7日,原告将25万元贷款划入上述指定账户,被告祁龙、王玉芳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祁龙、王玉芳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7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35837.42元、利息13686.64元、罚息1124.2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行城南支行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慧、李玉娟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祁龙、王玉芳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及《提款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祁龙、王玉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祁龙、王玉芳对其借款用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11300元代理费不违反江苏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龙、王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贷款本金235837.42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13686.64元、罚息1124.27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二、被告祁龙、王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支付该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300元。三、被告祁龙、王玉芳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祁龙、王玉芳名下的位于盐城市盐马路*号瑞都新城*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10元,由被告祁龙、王玉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阮 烯人民陪审员  孙留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商一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