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巴永胜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铁路公安处乌海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同年2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0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巴某某利用担任职务便利,将该店营业款、店内备用金、缴纳天然气费用余款共计20707元侵占并挥霍。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处。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店营业款、店内备用金、缴纳天然气费用余款共计20707元侵占并挥霍。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巴某某的亲属向被害公司退赔全部赃款,被害公司对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人罗某、冯某某、马某某、巴某某的证言,收支日报表、财物报表及明细,工资发放表,临时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无视刑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巴某某案发后委托亲属退赔赃款,得到谅解,并能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天 飞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世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