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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高升与丁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50号原告:黄高升,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吴伟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9号城东花园东苑53幢103、104室。负责人:吴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黄高升诉被告丁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高升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时,被告丁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高升诉称:2014年9月6日13时10分,丁海驾驶皖J×××××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220省道11公里110米处在主干道实施掉头过程中,观察疏忽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山昌仁医院治疗。2015年6月1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皖J×××××号的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海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9995.0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高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事实及被告丁海负全责;证据四、住院、门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17582.65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基本情况。证据六、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丁海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垫付医药费15757.05元,住院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医疗费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丁海驾驶车辆已经过了年审有效期,住院护理费是101元/天,出院护理费是60-70元/天,原告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丁海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丁海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两个月;证据二、天安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第6条第(9)条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商业险可以免赔;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单、免除责任说明书及保险单复件确认签收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行使告知义务。丁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不赔偿;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住院材料;证据六、无异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黄高升对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丁海对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该行驶证不是事故当天的行驶证,该行驶证是我办理其他理赔业务时的行驶证;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签名都是我签字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系房屋租赁合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五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对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行驶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实该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有效,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二、原告及丁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及丁海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3时10分,丁海驾驶皖J×××××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220省道11公里110米处在主干道实施掉头过程中,观察疏忽与黄高升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高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高升被送往黄山昌仁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7582.65元,其中,丁海实际垫付医疗费18000元、住院护理费31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15年6月11日,黄高升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黄高升头面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黄高升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皖J×××××号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丁海,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另查明:黄高升系非城镇居民。本院认定黄高升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17582.65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原告住院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照准);3、营养费720元【24天×15元/天+10元/天×(60天-24天),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住院24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出院期间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4656元【104元/天×24天+60元/天×(60天-24天),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其住院24天,未提供护工陪护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元/天(38091元/年÷365天)计算;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原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5、误工费13406.40元【74.48元/天×180天,原告的休息期评定为180天,系非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4.48元/天(27185元/年÷365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原告系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9、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实际予以酌定)。上述黄高升的损失合计:63157.05元。案经本院审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核定损失63157.05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因皖J×××××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43194.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8662.65元(超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75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丁海承担,转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丁海承担。本案中,被告丁海垫付的医疗费175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住院护理费元2496元(被告丁海垫付的住院护理费按本院认定的数额2496元计算),合计20378.65元,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故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其中,被告丁海垫付的部分医疗费417.35元(18000元-17582.65元)未纳入原告诉请,本案不予处理,由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高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61857.05元(被告丁海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20378.6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扣除该款后支付给被告丁海);二、被告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高升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黄高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65元,被告丁海负担25元,原告黄高升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方曾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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