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卫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凯宝经轴加工厂、施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凯宝经轴加工厂,施辰,浙江卫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凯宝经轴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坛丘村。法定代表人:施辰,投资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卫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工业园区步焦路。法定代表人:马国林,总裁。上诉人吴江凯宝经轴加工厂、施辰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虽然送货单上有“如有讼争,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字样,但送货单是收到货物的凭证,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时,被上诉人随货提供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如有讼争,由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上诉人施辰在该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因此,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