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康晓东,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返还原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医院检查材料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不能生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4、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感情破裂。5、银行打款条据及手机信息、证明原告婚后给付被告10万元买玉货的事实。6、光碟录音,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7、协议书,用于证实婚后所欠外债由被告负担。8、证人郭彦良的陈述,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认识一年多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挺好的,没有吵过架、打过架。被告梁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为:医院检查报告单5份,用于证明被告经过检查具有生育能力,经过治疗也会改善,并不影响生育。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7组证据予以釆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检查材料证据来源及形式均不完整,且系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釆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伪认为证人李俊卓证言不属实,且证人李俊卓未出庭质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郭彦良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郭彦良的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证人郭彦良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故本院对郭彦良的陈述不予釆信。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诊断结果没有说明是否能治好。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为做玉器生意原告从娘家借款1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及被告父母又筹部分资金两次共购买玉货88万元,仅卖25万及剩余玉货在被告处,原、被告因患病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王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