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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管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管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绰号“山鸡”,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4月2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管某甲,绰号“咪喜”,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管国亮,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戴某某、管某甲及其辩护人管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纠集被告人管某甲和管某乙(在逃)等人,以被害人孙某某赌博玩假、被告人戴某某输了钱为由,在本市上塘镇坪湖村上坊坑组村口拦截孙某某,对孙某某进行威胁,向其勒索钱财,孙某某迫于无奈,给了被告人戴某某等人9500元,后才被放走。事后,被告人戴某某分给管某乙1300元,经管某乙之手分给被告人管某甲1200元。案发后,被告等人将9500元退还给孙某某,孙某某对被告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管某甲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管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管某甲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红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