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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肇庆太子山矿泉水厂有限公司,谢立治,贺傲君与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太子山矿泉水厂有限公司,谢立治,贺傲君,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肇庆太子山矿泉水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法定代表人:贺傲君。上诉人(一审被告):谢立治,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傲君,女,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法定代表人:方宇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伍之宏,该社授信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炳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庆太子山矿泉水厂有限公司、谢立治、贺傲君因与被上诉人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肇庆太子山矿泉水厂有限公司、谢立治、贺傲君以其已与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共识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肇庆太子山矿泉水厂有限公司、谢立治、贺傲君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第三者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肇庆太子山矿泉水厂有限公司、谢立治、贺傲君撤回对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3.27元应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01.63元,由肇庆太子山矿泉水厂有限公司、谢立治、贺傲君共同承担。肇庆太子山矿泉水厂有限公司、谢立治、贺傲君已向本院预缴人民币4203.27元,由本院向其清退人民币2101.63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涵平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李民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