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与沈军辉、沈英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沈军辉,沈英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512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代表人:徐正方。委托代理人:管海华。被告:沈军辉。被告:沈英寿。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为与被告沈军辉、沈英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海华、被告沈英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起诉称:被告沈军辉因购油所需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于2014年6月18日填写编号为961112014012226的《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一份,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号为椒合银(2014)循保借字第9611120140012226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具体借款金额、日期由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依据借款借据,2014年6月18日,被告沈军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0.9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4年6月21日,被告沈军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沈英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军辉发放了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军辉未归还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917元。被告沈英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军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8日的利息为5917元,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沈英寿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英寿答辩称:对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要求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被告沈军辉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沈英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军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8日的利息5917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英寿对被告沈军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沈军辉、沈英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