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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金旺与张连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生,刘金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生。委托代理人张金发,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旺。委托代理人刘电广。委托代理人张建英。上诉人张连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同村村民,为南北大道东西邻居。1992年12月25日,经原沧州市郊区姚庄子乡人民政府批准,将原告房北侧一块南北长14.9米,东西长15.4米,共计229平方米,折0.34亩的宅基地发放给原告之父刘宝才使用,其中四至为:东至空基,西至道,北至道,南至刘金旺。该宅基地手续费由原告刘金旺交纳,并为刘宝才办理了宅基证。后原告父亲刘宝才建有三间简易房屋。原由于原、被告两家关系较好,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该宅基地西北角处各搭建猪圈和厕所一处。原告之父刘宝才和母亲分别于1996年、2011年去世。原告为其父母唯一继承人,继承该房产。2011年原告将刘宝才所建三间简易房屋拆除拟建新房时,因让被告拆除其所搭建的猪圈和厕所,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所建的猪圈和厕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运民二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宅基地所有人系原告之父刘宝才,刘宝才于1996年去世,原告刘金旺不能继承其父名下的宅基地,如原告继承使用该宅基地应该重新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原告撤回上诉。原审认为,原告持有的其父刘宝才的宅基证系原沧州市郊区姚庄子乡人民政府发放,有缴纳手续费票据予以证实,该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有效。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持宅基地使用证不合法,理由是未在相关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且西砖河村委会分别在2012年和2014年出具证明称被告所建猪圈和厕所系其自建,此处原为空地,并无建房。对此,本院认为,原南陈屯乡政府核发给原告之父刘宝才的宅基证法律效力上明显高于西砖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已写明被告所建厕所和猪圈所占地为空闲地,原南陈屯乡政府核发宅基证并无不当,另外,是否在相关土地部门备案登记仅涉及政府部门的行政作为和不作为,与原告和其父亲刘宝才无关。经庭审核实,该宅基使用证上四至部分中填写南至刘金旺,其中“旺”有描划现象,但不应认定为涂改,且与实际情况的四至相符,即南至刘金旺。综上,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认定原告所持宅基使用证合法有效。同时,原告之父刘宝才在该宅基地上建有三间简易房屋,原告作为父母唯一的继承人,在其父母去世后,已取得该房屋的继承权。所涉及的宅基地,也应认定原告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且被告所搭建的猪圈和厕所均在该宅基地范围内。为此,对原告所主张拆除被告所搭建的猪圈和厕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但考虑到被告所搭建的猪圈和厕所是经原告同意搭建的,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补偿数额2000元较妥。另外,本院曾在2012年8月23日作出了(2012)运民二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原告以继承的不是纯宅基地,而是房屋重新提起诉讼,属提出的新的请求和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连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原告刘金旺使用的宅基地西北角所搭建的猪圈、厕所予以清除。二、原告刘金旺一次给付被告张连生经济补偿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宣判后,张连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12年被上诉人以侵权为由,将上诉人诉至运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拆除猪圈和厕所。运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后被上诉人提起上诉,随后又撤回了上诉。2015年初,被上诉人又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其父刘宝才的宅基证系原沧州市郊区姚庄子乡政府发放,有缴纳手续费票据予以证实,该宅基使用真实有效,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上诉人的厕所和猪圈与被上诉人的临建之间还生长着一棵约40年树龄的大树,这棵大树至今还长在被上诉人临建的北边。被上诉人刘金旺辩称:被上诉人撤诉后,被上诉人持有新的证据情况下,依法有权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程序并不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经现场勘察,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测量,自刘金旺的后宅基往北至猪圈中间的树南北距离14.9米,东自刘金亮西墙,西至争议土地西墙东西距离11.8米(包括厕所和猪圈在内)。勘察笔录上有现场丈量人村委会支部委员王金海及上诉人张连生与被上诉人刘金旺签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撤诉后,以其继承的不是纯宅基地,而是以房屋为由重新提起诉讼,且提供了缴纳手续费的票据,被上诉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和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所建厕所和猪圈占地为村内空闲地,没有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土地证书是证明当事人享有土地权属有效的法律凭证,在该证书没有依法被撤销和注销的前提下,上诉人否认此证书的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经现场勘察,上诉人搭建的猪圈和厕所确已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故被上诉人主张拆除上诉人搭建的猪圈和厕所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连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志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