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扬与陈麒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张扬。委托代理人柏冬傲,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麒勇。原告张扬与被告陈麒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的委托代理人柏冬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麒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扬诉称,原告系网络借贷平台新新贷的用户,通过该网站出借钱款。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分别至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子借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年利率18%,被告按月归还本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次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74,240元(扣除了交给中介的手续费等)。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4,24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麒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15年7月6日本院与其谈话中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但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可直接自被告尾号为7849的工商银行账户扣划钱款,被告会在每月还款日前存入足够款项至上述银行账户供原告扣划,故本案原告应已收到部分还款,具体还款数额仍需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订立电子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通过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创办的新新贷网站向网名为某某的用户(即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每月应还款8,066.9元至原告名下尾号为2271的工商银行账户。次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7849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74,24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电子借条、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表述一致,且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原告可自行从其账户中扣划钱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扣划,故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到部分还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麒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扬借款本金人民币74,240元;二、被告陈麒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人民币74,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张扬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陈麒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魏审 判 员 屠文韬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