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彩华与姚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华,姚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周彩华。被告姚小燕。原告周彩华诉被告姚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彩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800元。被告姚小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认欠该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2015年5月2日止的利息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小燕返还周彩华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元,合计100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彩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周彩华负担120元,由姚小燕负担50元。应由姚小燕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周彩华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姚小燕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