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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志遥、马志远、袁通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遥,马志远,袁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遥(曾用名小双),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成龙,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志远,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绍,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通,男,2013年10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华宁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华宁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简志红,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遥、马志远、袁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变诉(2015)第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马志遥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芷伶、朱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遥及其辩护人宋成龙,被告人马志远及其辩护人李小绍,被告人袁通及其辩护人简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马志遥与被害人陈某甲因矛盾发生扯打,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马志遥的朋友孙某某刺伤,被告人马志遥遂邀约被告人马志远及庄某某、李某等十多人持刀寻找并欲报复陈某甲。次日0时许,被告人袁通明知马志遥邀约马志远等十多人去寻找陈某甲报复,其仍然邀约肖某某、保某某等十多人持刀、狼牙棒去帮陈某甲。双方在华宁县盘溪镇南阳下街陈某甲家门前的巷道处相遇后,被告人马志遥、马志远提刀追砍陈某甲,陈某甲女友范某甲为阻拦二人被砍伤,被告人袁通也提刀上前与马志遥互砍。此次打斗致袁通、陈某甲、范某甲、马志遥、马志远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范某甲、马志远、马志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袁通之损伤经补充鉴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志遥在公共场所聚集多人持械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志远、袁通聚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志遥、马志远、袁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马志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对指控被告人马志遥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第二、被告人马志遥、马志远在去医院的途中,委托其父亲马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马志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第三、袁通、陈某甲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马志遥的刑事责任。第四、被告人马志遥具有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志遥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志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马志远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其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案发后被告人马志远的父亲打电话报过警,第二天被告人马志遥、马志远准备去自首时在医院被警察查获,被告人马志远、马志遥应认定为自首。第三、被告人马志远具有自愿认罪、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志远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袁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对指控被告人袁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第二、被告人袁通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其的行为是阻止陈某甲、范某甲被砍伤,被告人马志远、马志遥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通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被告人袁通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通的行为没有侵害公共秩序的客体。综上,被告人袁通无罪。第三、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人袁通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话,被告人袁通具有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本人也是受害人且构成重伤、主观恶性不大、伤害后果较轻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通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马志遥与陈某甲因矛盾发生扯打,期间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告人马志遥的朋友孙某某刺伤。后被告人马志遥遂邀约被告人马志远及庄某某、李某等十多人持刀寻找并欲报复陈某甲。被告人袁通明知被告人马志遥邀约人去寻找陈某甲报复,其仍然邀约肖某某、保某某、倪某某等十多人持刀、狼牙棒去帮陈某甲。次日0时许,双方在华宁县盘溪镇南阳下街陈某甲家门前的巷道处相遇,被告人马志遥、马志远提刀追砍陈某甲,陈某甲女友范某甲为阻拦二被告人被砍伤,被告人袁通也提刀上前与被告人马志遥互砍。此次打斗中袁通、陈某甲、范某甲、马志遥、马志远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范某甲、马志远、马志遥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甲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袁通此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庭后被告人马志遥、马志远的父母与袁通、陈某甲达成协议并赔偿袁通、陈某甲经济损失,被告人马志遥、马志远取得袁通、陈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陈某甲夺伤孙某某使用的跳刀的情况。2、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志遥、马志远、袁通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马志遥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马志远、袁通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报案记录,证实本案报案的情况。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5、病历材料,证实袁通、陈某甲、范某甲、马志远、马志遥受伤的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条,证实侦查机关对陈某甲持有的跳刀一把、案发现场提取的虎沙刀一把予以扣押、移送,将一根银白色项链发还袁通的情况。7、涉案刀具认定书,证实陈某甲持有的跳刀属于管制刀具的情况。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收据),证实被告人马志遥、马志远的父母与袁通、陈某甲达成协议并代为赔偿二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马志遥、马志远取得袁通、陈某甲谅解的情况。9、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10、证人肖某某、保某某、倪某某、普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凌晨,袁通、肖某某得知马志遥兄弟邀约了人要去找陈某甲报仇,就叫着保某某、倪某某、普某等人去帮陈某甲。他们在陈某甲家门前的巷子处遇到马志遥一方的人骑车来到,马志远、马志遥等人就提刀上去砍陈某甲,袁通就提刀上去帮陈某甲,他们堵着马志遥一方的其他人,不让他们上去帮忙,砍完后发现袁通被砍了睡在地上,陈某甲和他的女朋友也被砍伤的情况。11、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晚上,倪某某打电话叫其拿刀去慢摇吧门口,其拿了三把刀和一根狼牙棒去给他们,袁通、倪某某、肖某某各拿了一把刀、保某某拿了一根狼牙棒骑车去砍马志远、马志遥,后去到医院看到袁通被砍伤的情况。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凌晨,保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袁通被马志遥兄弟砍伤,邀约其与肖某某持刀去找马志遥兄弟寻仇未果的情况。13、证人庄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凌晨,因马志遥与陈某甲发生扯打时陈某甲用刀夺伤孙某某,马志遥邀约了他们十多个人提刀去找陈某甲报复。他们去到陈某甲家门前,看见袁通、肖某某、保某某、倪某某等十多人拿着刀和狼牙棒站在陈某甲家门前,马志远、马志遥等人提着刀冲过去追砍陈某甲,袁通这边的人拦着他们上去,马志遥他们砍完出来就跑了,袁通、陈某甲被砍伤,马志远、马志遥的手受伤的情况。14、证人普某甲、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晚上11时许,二人与马志遥等十多人去到南门一个巷子处,马志远、马志遥提刀朝巷子里冲进去,看见袁通用刀砍马志遥,马志遥反手砍了袁通一刀。离开现场后,二人看见马志远、马志遥的手被砍伤的情况。15、证人普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凌晨,陈某甲在家门口被人砍伤的情况。1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作为袁通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情况。17、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晚上11时许,其与马志遥因琐事发生扯打,其把马志遥按在地上时,马志遥的朋友就过来打其,其就拿出跳刀朝打其的一个人的背上夺去,后来马志遥他们就跑了。其回到家里,听到马志远、马志遥踢其家的门,叫其出去。袁通打电话给其,其叫袁通过去其家,后袁通、倪某某、保某某他们十几个人来到其家门前的巷子处,这时几个人骑车来到,其中两个人提刀向其冲过来,用刀朝其乱砍,其女朋友范某甲上去拦着,其用手去抓着刀,听见马志遥说叫其放手就不砍了,后来他们就走了。其看见其家墙角睡着一个人,后来才知道这个人是袁通,袁通也被砍伤了。其与范某甲都被砍伤了的情况。18、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晚上11时许,在打牌处陈某甲与马志遥他们闹着架。8月3日凌晨1时许,其听到有人在外面砸陈某甲家的门,陈某甲叫着其出去,看见门外的巷子里站了很多人,这时其中两个人提刀来砍陈某甲,陈某甲被砍了睡在墙角,其去拉的时候右手背被砍伤,陈某甲的朋友袁通也被砍伤的情况。19、被告人马志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日23时许,陈某甲因琐事殴打其,其的朋友孙某某去打陈某甲时被他用跳刀夺伤。后其打电话邀约马志远、普某甲、庄某某等人持刀去找陈某甲报复。他们在陈某甲家门前巷子遇到陈某甲、袁通和几个小伙子,他们就提刀上去追砍陈某甲。袁通提刀上来与其互砍,其被袁通砍伤左手拇指,其将袁通砍了睡在地上。后其提刀去找陈某甲,看到马志远与陈某甲相互扯打在一起,其就上去砍打陈某甲,后来其就跑了躲起来。其父亲找到其与马志远,开车拉着二人到华宁县医院治疗,8月3日警察来医院找到他们的情况。20、被告人马志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日晚上23时许,其朋友接到马志遥的电话,说马志遥被陈某甲打了,其找到马志遥及他的伴,他们就一起去找陈某甲报复。他们与陈某甲一群人在陈某甲家门前的巷子相遇,其与马志遥就提刀去砍陈某甲,其冲在前面,马志遥冲在后面,其提刀朝陈某甲身上乱砍,陈某甲和其抢刀,二人撞在墙上摔倒,后马志遥提刀来与其一起砍陈某甲。在其与陈某甲打斗的过程中,马志遥好像与袁通打在一起,等打斗结束后,其看见袁通睡在地上,后来他们就跑了躲起来了。其父亲找到其与马志遥,开车拉着二人到华宁县医院就医的情况。21、被告人袁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3日凌晨0时,其看见马志远、马志遥、庄某某等十几个小伙子在团结大桥处,其中几个人提着刀,说是要找陈某甲报复。其邀约了保某某、普某、倪某某等人提刀去到陈某甲家门前,马志远、马志遥一方的人来到后就朝陈某甲冲过去,其就拿刀冲上去,看见马志遥拿刀砍陈某甲,其就上去用刀挡着一刀,后面其就记不得了,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22、鉴定意见,证实袁通的伤情第一次鉴定为轻伤一级,第二次补充鉴定为重伤二级;范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陈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马志远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马志遥的伤情第一次鉴定为轻伤二级,愈合后第二次鉴定为轻微伤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遥为了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导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志远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导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袁通明知被告人马志遥一方邀约多人欲进行斗殴,仍邀约多人持械与被告人马志遥一方进行斗殴,导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志远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通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志遥、马志远具有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且也共同参与了斗殴,二被告人系聚众斗殴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志遥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即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马志远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马志远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志遥、马志远在去医院的途中,委托其父亲马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天准备去自首时被警察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马志遥、马志远应定认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志遥、马志远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志遥、马志远、袁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志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马志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袁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跳刀一把、虎沙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素珍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