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9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1纠集代×(已判刑),与高×(已判刑)等人在平谷区渔阳公馆东门外,持棍棒、砍刀无故对闫×进行殴打,代×将闫×左手腕部砍伤。经鉴定,闫×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1纠集代×(已判刑),与高×(已判刑)等人在平谷区渔阳公馆东门外,持棍棒、砍刀无故对闫×进行殴打,代×将闫×左手腕部砍伤。经鉴定,闫×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于2014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闫×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张×2、井×、刘×、王×、代×、陈×、高×、于×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且根据张×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淑君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赵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鑫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