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田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田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102团农13连,凤凰路西侧、甘莫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汪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野,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原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搅拌车司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东、被上诉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经招聘,田野到鼎鑫公司工作,担任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即罐车司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含两次续订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田野实行二班制,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年收入按公司工资发放制度执行;鼎鑫公司生产工作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使田野下岗待工的,鼎鑫公司每月支付田野生活费1000元;鼎鑫公司为田野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具体标准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2012年和2013年的月保底工资为1200元,年收入不低于40000元。2013年10月底,田野身体不适,给鼎鑫公司车队队长口头请假看病。同年11月3日,鼎鑫公司到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L4-5椎间盘突出继发椎管狭窄症,花费医疗费10593.46元。11月22日,田野至四川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脱出症(L4-5)、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退变,花费医疗费23354.36元。后田野向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鼎鑫公司给田野补缴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应由鼎鑫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鼎鑫公司赔偿田野医药费损失33947.82元;3、鼎鑫公司支付田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90元;4、鼎鑫公司补发田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冬休工资4000元。2014年11月11日,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师劳仲裁案字(2014)114号裁决书,裁决:1、鼎鑫公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按师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田野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鼎鑫公司承担;2、田野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按师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鼎鑫公司补缴应由个人承担的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田野承担;3、田野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退出2011年3月至12月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4、鼎鑫公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参照师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医疗保险报销相关规定予以报销田野医疗费;5、鼎鑫公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支付田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0000元/年÷12个月×3个月);6、鼎鑫公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支付田野3个月的冬休工资3000元(1000元/月×3个月);7、鼎鑫公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与田野补办规范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鼎鑫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田野因待业在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到鼎鑫公司工作后,鼎鑫公司未给田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田野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乌鲁木齐市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师劳仲裁案字(201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账单、证人王某、朱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田野要求鼎鑫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间的社会保险费、赔偿医药费损失的问题。法律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鼎鑫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田野办理参保缴费等手续。本案中,田野外出看病己按惯例给车队队长口头请假,鼎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由于请销假制度等不规范,对于职工是否患病等不予查明,未尽到单位的管理职责,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鼎鑫公司未提供与田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己告知田野双方己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满未续订,应依法认定田野自2013年10月底外出看病至合同到期时仍与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鼎鑫公司称田野系自动离职,不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鼎鑫公司在田野到其单位工作之日起就应当及时为田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但鼎鑫公司未予办理,故鼎鑫公司应当为田野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田野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应由田野缴纳。田野在与鼎鑫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本可按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但由于鼎鑫公司未给田野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故鼎鑫公司应按照师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医疗保险报销相关规定予以报销田野医疗费。鼎鑫公司认为不应给田野报销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田野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而社会保险费在同一时期不应重复缴费,故田野应退出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在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关于田野要求鼎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田野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间在鼎鑫公司工作,共计三年,双方合同中约定田野年工资不低于40000元,现田野劳动合同己到期,双方未予续订,鼎鑫公司应当与田野办理规范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依照法律规定向田野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10000元(40000元/年÷12个月×3个月)。鼎鑫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田野要求鼎鑫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冬休工资4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鼎鑫公司与田野等罐车司机明确约定每年12月至次年2月为冬休期间,冬休期间给付每人每月1000元,故鼎鑫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田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3个月的冬休工资3000元。鼎鑫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冬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田野要求支付4个月冬休工资,其主张的冬休期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田野主张2013年11月冬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田野退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十五日内按师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田野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鼎鑫公司承担;二、田野在其退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十五日内按师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应由个人承担的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田野承担;三、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参照师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医疗保险报销相关规定予以报销田野医疗费;四、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田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五、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田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冬休工资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98.8元,由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鼎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2011年3月1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并表示自己到乌鲁木齐市交纳社会保险费,不让上诉人交纳,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要将社会保险费转移手续办到农六师社保局,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擅自离职,再未与上诉人联系,直到仲裁时,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去向,因此,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管理制度,上诉人不应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及冬休工资。被上诉人田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给被上诉人缴纳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给被上诉人报销医疗费、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的冬休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要求自己缴纳为由不给劳动者缴纳。本案中,上诉人鼎鑫公司即以被上诉人田野到其单位工作期间曾表示自己到乌鲁木齐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而未给其缴纳,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其不应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给被上诉人报销医疗费、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的冬休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其观点与一审时基本相同,一审法院已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问题做了充分、明晰的阐述,本院对其观点赞同,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197.6,合计207.6元,由上诉人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蔡咏梅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