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益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蔡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益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9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益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朝阳东路口16号。法定代表人赵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55号时代广场1栋第三层A区和C01区。负责人向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益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被告蔡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据原告及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燕飞、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光、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9时10分许,蔡伟驾驶湘H26X**重型自卸货车,在宁乡县玉煤大道由宁乡县往煤炭坝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蔡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120天,护理依赖30天。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湘H26X**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160.95元,其中蔡伟已赔偿37052.45元,尚应赔偿203539.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构成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再次,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有侵权行为;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三、被答辩人林某某起诉对象错误,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明显过高,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精神损失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林某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9时10分左右,蔡伟驾驶车牌号H26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乡县玉煤大道由宁乡县城往煤炭坝镇方向行驶,途经宁乡县玉煤大道1.5KM地段时,遇林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蔡伟驾车超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时,因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两车相撞,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行人熊章才撞到,致使发生摩托车受损,林某某和熊章才受伤(其赔偿已协商解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和在湘雅三医院住院29天,共花费医药费37334.45元。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第4301248201407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熊章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15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出具长楚沩司鉴[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林某某所受损伤为:左眼视神经管内侧壁骨折并视神经挫伤致左眼视力无光感,构成捌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120天,护理依赖时间30天。另查明:1、湘H26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某某融资租赁车辆,由被告李某某实际控制和经营,该车挂靠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名下,被告李某某按期向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缴纳服务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蔡伟代表车方支付赔偿款37052.45元;2、蔡伟系被告李某某聘请的驾驶员,事发当天为李某某办理运输业务;3、原告林某某自2013年8月3日起,与张运武合伙在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社区公园道1号3-102号从事不锈钢加工业务,并一直居住在该门店。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林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37334.45元(门诊医药费282元、住院医药费37052.45元)、伤残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护理费2928元(97.6元×30天)、误工费15797元(48050元/年÷365×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231388.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蔡伟驾驶证复印件、湘H26X**车行驶证复印件、湘H26X**车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门面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明、《车辆确认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车辆入保险种确认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且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湘H26X**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蔡伟是被告李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此交通事故发生在蔡伟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期间,故在本案中应由李某某承担由蔡伟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从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提交的合同可以确认湘H26X**重型货车系被告李某某融资租赁车辆,与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之间无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湘H26X**重型货车的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上的车主均为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且被告李某某向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缴纳服务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是挂靠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被告李某某以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时,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事实,故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林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时间120天,根据加工行业相近的制造业的标准48050元/年,本院核准为15797元。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核准为1594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赔偿方应支付赔偿款的数额。本案中,蔡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11388.9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385元及鉴定费1009.5元后承担105994.4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5394.5元(4385元+1009.5元),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林某某理赔款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林某某理赔款105994.45元。以上两项合计225994.4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由本院收到汇款后支付原告林某某194995.5元,支付被告李某某30998.95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赔偿款37052.45元,应承担赔偿款5394.5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59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5394.5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