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李美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小丽,女,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无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2015年2月1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康健,六安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在寿县正阳关镇和淮南市谢家集区白马商城附近向吸毒人员金某、陈某、赵某、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36.5克。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向陈某贩卖冰毒30克;向刘某贩卖冰毒1克;向赵某贩卖冰毒1克;向金某贩卖冰毒3克;伙同李娜娜(另处)向金某贩卖冰毒1.5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但辩解自己向陈某贩卖冰毒是三次,每次是1.6克,而不是30克;向赵某只贩卖0.9克;向刘某贩卖1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向金某贩卖冰毒3克认为不是事实。同时希望法庭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对自己贩卖冰毒予以认可。被告人没有前科,表现一贯良好,其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的严重性没有认识,恳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的自身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在寿县正阳关镇和淮南市谢家集区白马商城附近向吸毒人员金某、陈某、赵某、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7.3克。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向陈某贩卖冰毒三次计4.8克;向刘某贩卖冰毒1克;向赵某贩卖冰毒1克;伙同李娜娜(另处)向金某贩卖冰毒0.5克。具体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娜娜(另处)向金某贩卖冰毒0.5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证言:我从李某甲手中买过三次冰毒,共3克冰毒。2、同案犯李娜娜供述:我在正阳钱江浴池的时候,金马一共从我和我姑(李某甲)手里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好像是在2014年的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当时是金某一个人到钱江浴池二楼我和我姑的房间,第一次金某从我和我姑手里买了0.5克冰毒,花了250块钱,当时钱是我收的。(二)、被告人李某甲向陈某贩卖冰毒三次计4.8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柴某证言:2014年5、6月份的时候,我和陈某一起到淮南蔡家岗白马商城附近从李某甲处买了2克冰毒。2、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夏天的时候,我和柴某一起到淮南蔡家岗白马商城附近从李某甲处买了2克冰毒。我至少从李某甲手里总共买了30克冰毒。3、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认可自己向陈某贩卖冰毒是三次,每次1.6克。(三)、被告人李某甲向刘某贩卖冰毒1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证实:我通过陈某联系从李某甲买了1克冰毒。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自己向刘某贩卖冰毒1克。(四)、被告人李某甲向赵某贩卖冰毒1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证实:我从李某甲买过1克冰毒。2、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认可自己向赵某贩卖冰毒,收取赵某400元,400元是1克冰毒的售价。本案的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寿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4、辨认笔录:吸毒人员柴某、陈某、刘某、赵某、金某辨认出卖给他们冰毒的人是李某甲。5、证人李某证言:李某系李某甲二哥,证实自己帮李某甲送一次冰毒到正阳关镇。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了李娜娜是其侄女,李景昌是其哥哥,自己也吸食冰毒,2012年夏天至2014年底在寿县正阳关钱江浴池上班当服务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3克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四万元人民币。二、对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长娥审 判 员 张广平人民陪审员 沈国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一、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