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8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汤广辉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81号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南路22号。负责人马俊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孝忠、刘松,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汤广辉,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潘正兵,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05)三法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执行人汤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费孝忠、刘松,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兵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根据本院作出的(2004)三法民贰初第309号民事判决以及2005年6月2日异议人与汤广辉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汤广辉应当每月向异议人偿还500元直至清偿完毕,但汤广辉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原生效民事判决执行。截至2015年5月20日,异议人仅收回本金24400元,汤广辉尚欠异议人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93541.29元。扣除汤广辉已偿还的42044.09元,汤广辉仍欠异议人借款本息55997.20元。为此,异议人请求恢复对(2004)三法民贰初第3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汤广辉偿还异议人借款本息55997.20元以及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异议人在异议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本院(2004)三法民贰初第3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确定汤广辉应向异议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014.09元(暂计至2004年8月20日,实际支付利息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及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于汤广辉未能按和解协议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从200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申请执行书》,拟证明汤广辉因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异议人于2004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异议人借款本息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在异议中提交了《执行情况告知书》、《和解协议书》,拟证明汤广辉已向异议人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听证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了收款收据107张、退款通知书10份、退款收据8张。经听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三法民贰初第30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汤广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异议人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014.09元(暂计至2004年8月20日,实际支付利息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汤广辉未能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于2004年11月15日以汤广辉及其妻子谭洁贞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5年6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汤广辉、谭洁贞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支行66444.09元,于2005年6月10日前偿还案件受理费2430元,余款于每月20日前偿还500元,直至清偿完毕。二、若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由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签订协议后,谭洁贞以其名义于当月起至2014年2月每月将款项交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并先后于2014年4月2日、同月4日以及同年9月11日分别支付1000元、7650元、2728元,合共支付66778元(含执行费332元)。本院在收取汤广辉的执行款后,先后分十次向异议人退回执行款合共66444.09元。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自觉执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汤广辉基本上能按和解协议约定按时按额履行还款义务,即使最后三次未能完全按时按额履行,但从其履行时间以及履行数额表明,其有提前偿还全部款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将其部分提前履行的行为视为不完全履行。从和解协议内容上看,被执行人需向异议人偿还的欠款数额为66444.09元,结合被执行人每次缴款的收据,被执行人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已足额偿还全部欠款,且本院也将66444.09元全额退给了异议人,异议人亦出具相应收据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异议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异议。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陆绮萍代理审判员 黄 洁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