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振喜、尹士桂、崔传勇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喜,尹士桂,崔传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376号原告王振喜,男,191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原告尹士桂,女,192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原告崔传勇,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他爱按时泰山区上高办事处。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号。负责人白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颖,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振喜、尹士桂、崔传勇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传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庆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宁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喜、尹士桂、崔传勇诉称,2013年1月,原告崔传勇在被告处投保全家福B卡,卡号为52×××35,原告亲属王某某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7万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亲属王某某因骑电动车摔倒致其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全家福B卡,其保险责任注明每一被保险人均分总保险金额,即原告三位被保险人均分意外伤害保险金额7万元整,该具体赔付将以被保险人是否因意外伤害所致身故进行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传勇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全家福B卡保险产品(卡号为52×××35),被告向投保人交付全家福B卡保险卡一份,该保险卡载明:投保范围为凡出生28日以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的家庭成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可作为投保人,如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投保人须为被保险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否则将影响您的保险利益;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7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3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2000元,以上各项保险金额均为本卡所有被保险人的总保额,本公司所承担给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对应的人均保险金额为限,人均保险金额等于总保额除以本卡被保险人个数(注:每一被保险人限投保3份,多投无效,其中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时,投保份数请勿超过1份);保险费200元,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需凭身份证明、本卡、相关出险证明和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理赔手续,本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该保险卡内侧附有卡号为52×××35的卡面,该卡面上包括签名确认事项以及投保(激活)方式,签名处写明“崔传勇”,并注明崔传勇的身份证号。签名确认事项: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同意遵守,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原告崔传勇称该保险卡上签订并非其本人所签。另外,该保险卡内侧右下角手写内容注明“吴某某××××××X,王某某××××××××7”。原告崔传勇认为该保险产品的被保险人系王某某,但保险卡上为何写有崔传勇及吴某某(崔传勇之妻)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其表示不清楚。被告则称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崔传勇、吴某某以及王某某三人,限于该款保险产品保险卡的设计,被保险人的情况在卡折内侧一一具名,故保险卡上写明三名被保险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原告称其母亲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骑电动车意外摔伤导致死亡,并提交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泰山区上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该两份证明均载明:王某某因意外摔伤死亡。被告对王某某的死亡原因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系意外身故。被告认可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王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其父王振喜、其母尹士桂、其子崔传勇,即本案三原告。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全家福B卡保险卡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花证明一份、上高办事处某某村委会证明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传勇在被告处投保全家福B卡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全家福B卡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该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卡的记载,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包括崔传勇、吴某某、王某某三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泰山区上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均记载王某某系意外摔伤死亡,被告虽对王某某的死亡原因持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王某某的死亡并非意外身故,故本院认定被保险人王某某系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70000元,该保险金额为本卡所有被保险人的总保额,被告公司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对应的人均保险金额为限,人均保险金额等于总保额除以本卡被保险人个数。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就上述保险条款向其进行明确说明,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但本院认为该条款并非责任免除条款,且该保险条款已在保险卡上载明并送交投保人,该条款应系有效条款。按照上述赔付约定,该保险包括崔传勇、吴某某、王某某三个被保险人,王某某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应为23333.34元(70000元/3人)。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王振喜、尹士桂、崔传勇系被保险人王某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该保险金被告应当向原告王振喜、尹士桂、崔传勇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喜、尹士桂、崔传勇保险金23333.34元。二、驳回原告王振喜、尹士桂、崔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蕊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