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庞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郭某某,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庞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干部。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庞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庞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张某某以某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位或个人租赁时,需交原值100%押金,押金不足时需担保人担保,租赁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方可提货;租金计费从提货之日起,以日计费,不足15天的按照15天计费,乙方要每月底来甲方结算一次租金,租赁物退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逾期不付按月加收20%违约金,乙方不遵守约定,承担甲方催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租赁方如丢失租赁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及担保人刘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工程需要及时提供了所需租赁物,每次提货单上均有被告庞某某和张某某指定人签字。2012年底,被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至诉前被告仍有价值2226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租赁费69869.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36200元,下欠租赁费33669.34元至今未付。被告故意拖欠租赁费、不退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庞某某立即支付下欠租赁费33669元,赔偿未退还租赁物价值22265元,合计55934元,并将后续的租赁费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庞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张某某以某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郭某某签订脚手架配件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脚手架钢管原值15元/米,每天租金0.02元/米,扣件原值5.2元/个,每天租金0.015元/个;并约定如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租赁物原值120%赔偿;租金计费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不足15天的按十五天计费。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庞某某作为提货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某某按照被告张某某的工程需要如期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张某某使用后,仅支付租金36200元、退还了一部分租赁物。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原告郭某某运输租赁物、脚手架配件配套螺丝丢失的原因,被告张某某另欠原告郭某某运费720元、螺丝费288.5元。至2012年6月7日,被告张某某共计有脚手架钢管1161米、扣件970个尚未归还,并有已经返还本物、但租金尚未结清的租赁物的租赁费用以及运费、螺丝费共计34553.81元未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郭某某自愿将被告张某某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日租金计为37.69元,将扣件的原值计为5元/个,并主张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某没有退还的租赁物总价值为1161米×15元/米+970个×5元/个=22265元,应支付的租赁费、运费、螺丝费共计为69869.34元,被告张某某实际支付了36200元,尚欠33669.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庞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应予认定。原告郭某某主张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某尚欠价值22265元的脚手架钢管、扣件未予归还,租赁费、运费、螺丝费共计33669.34元未予支付,并提交提货单、退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未退还的租赁物应继续按照日租金37.69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庞某某、刘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刘某某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庞某某仅作为提货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郭某某并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庞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担保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未退还租赁物的价值22265元,支付所欠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33669.34元,并支付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按照日租金37.69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未退还租赁物的价值22265元。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截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的租赁费33669.34元,并支付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日租金37.69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元,保全费57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