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吴某某,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1999年在江安县底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现系绵阳中学高中学生。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草率同居;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9月,婚生子曾某乙回到江安县读小学六年级,此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曾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200元。被告曾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1999年4月30日在江安县底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曾用名曾鉴),现系绵阳中学高中学生。婚后,被告便入赘到原告家(办理了户籍迁移手续),并与原告一起在北京务工。婚生子曾某乙小学六年级以前在北京读书,并与原、被告居住生活在一起;此后,曾某乙回到江安县念小学六年级,并进入泸州市泸县二中念初中;2014年初中毕业后,曾某乙考入了绵阳中学读高中。被告因曾某乙学业问题从北京返回家中,在原告家里居住了一段时间,期间还与原告一同去探望了被告的父母。曾某乙的高中入学费用共计为36000元,其中被告承担了26000元,原告承担了10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审理中,原告陈述在婚生子曾某乙回到江安县读小学六年级后,原、被告虽仍在北京务工,但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另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登记申请书,证人曾某乙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系彼此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刘冬连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