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耀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程巧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大荔公司)、大荔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刘耀文,大荔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程巧玲,女,汉族,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贺大宇,经理。住所地大荔县华城路**号。委托代理人曹康,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文,男,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委托代理人张卫营,男,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被告大荔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柏,经理。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东兴小区。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程巧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大荔公司)、大荔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刘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巧玲、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大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巧玲诉称,2013年10月28日,李增元驾驶陕EA0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程巧玲乘坐的由田正芦驾驶的陕B10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程巧玲受伤。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增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巧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巧玲到医院接受治疗。因陕EA02**号车实际车主为刘耀文,登记车主为百盛公司,同时该车在保险大荔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保险大荔公司、百盛公司及刘耀文赔偿程巧玲医疗费2807.3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补贴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83元,共计8190.3元。保险大荔公司辩称,对程巧玲的门诊费费用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过高,住院8天,认可误工费933.33元,伙食补助认可240元,因为未做手术所亦没有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百盛公司辩称意见与保险大荔公司一致。刘耀文辩称,程巧玲受伤后刘耀文给其垫付医疗费用4289.3元,在计算赔偿时应予扣除。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李增元驾驶陕EA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0Km+500m处时车辆侧滑驶向路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程巧玲乘坐的由田正芦驾驶的陕B10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敏、田正芦、程巧玲、刘利萍等受伤。事故发生后程巧玲到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鼻部软组织损伤;程巧玲住院8天,自付医疗费2807.3元,另刘耀文给其垫付医疗费用4154.3元,程巧玲共计住院医疗费6961.6元。2014年1月18日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巧玲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陕EA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百盛公司,实际车主是刘耀文,李增元为刘耀文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大荔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增元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程巧玲乘坐的由田正芦驾驶的陕B10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敏、田正芦、程巧玲、刘利萍等受伤。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巧玲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EA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百盛公司,实际车主是刘耀文,李增元为刘耀文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刘耀文作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百盛公司对损害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陕EA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大荔公司同时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程巧玲同时起诉刘耀文和保险大荔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耀文予以赔偿。程巧玲自付医疗费及刘耀文垫付的医疗费均有正式票据,医疗费6961.6元,应予认可。误工费保险大荔公司认可933.33元,程巧玲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以此数额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8天,共计240元。护理费因程巧玲可以生活自理,不予认定。营养费因无医嘱,其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程巧玲应得到的赔偿款共计8184.93元。由保险大荔公司在陕EA02**号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予赔偿程巧玲医疗费6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7201.6元其中的595.35元。保险大荔公司在陕EA02**号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程巧玲误工费933.33元,交通费50元,共计983.33元。保险大荔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程巧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606.25元。刘耀文垫付程巧玲医疗费4154.3元,在计算赔偿款时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巧玲损失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六角八分(1578.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程巧玲损失六千六百零五元二角五分(6605.25元),从中扣除刘耀文垫付的四千一百五十四元三角(415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直接给付刘耀文。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程巧玲对大荔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刘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拥军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新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