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梓钧与何健,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梓钧,何健,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396号原告唐梓钧,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雄伟,重庆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健,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华文,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组织机构代码75621162-5。法定代表人龙能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华文,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唐梓钧与被告何健、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梓钧的委托代理人唐雄伟,被告何健、新川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梓钧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何健向其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新川矿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健、新川矿业公司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但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梓钧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何健。2014年10月26日,何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唐梓钧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建支付借款15万元。同日,何健向唐梓钧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梓钧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此据。”被告何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新川矿业公司在借款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储蓄对账单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健向原告唐梓钧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唐梓钧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何健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何健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健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且被告已按照月息4分的标准向其实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何健应以15万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唐梓钧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新川矿业公司在借条的借款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自愿为何健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川矿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唐梓钧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梓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何健、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