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凤贞为与被上诉人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凤贞,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吴凤贞,女,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刘宏,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玉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简英,系单位员工上诉人吴凤贞为与被上诉人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方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凤贞于2014年11月3日在成大方圆公司处以每盒158元的价格购买6盒美泰双键牌氨糖软骨素片,共计支付人民币948元。后吴凤贞发现所购买的美泰双键牌氨糖软骨素片并非报刊上所说的能够适用各种软骨病,该产品不是药品,只是保健食品,多次要求成大方圆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成大方圆公司未同意吴凤贞的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关键问题为,涉案产品是否属于“食品”,成大方圆公司是否“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的加工、包装、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不存在可能损害或者威胁人类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本案产品在报纸宣传及外包装均标明该产品为保健食品不能替代药物,因此吴凤贞主张成大方圆公司存在欺骗行为,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等,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成大方圆公司举证证明了其所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及提交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审查合格证明等证据证明产品生产符合法定要求。成大方圆公司在销售该产品时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无过错行为。吴凤贞要求成大方圆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凤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吴凤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14年4月看到华晨商报宣传“美泰双键牌氨糖软骨素片”适用于关节炎、肩周炎等软骨疾病。2014年11月3日来到该药的经销药店,购买了948元的药品共计6盒,回家服用过程中发现,此药根本不起作用,并非报刊上所说的能够适用各种软骨病,上诉人到医院请教得知:此药为“国食健字”号,不是药品,只是保健食品,而且其保健功能只是增强免疫力,根本不治病,被上诉人所引用的法规以及条例都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相违背。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产品不符合销售规定应取缔,涉案产品是特殊食品,有辅助治疗的作用必须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安法和保健法的要求。二、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证明了广告中明确标注适用的各种病症,均体现有药品的作用,误导消费者当药品购买。上诉人看到宣传按报纸指定地点到被上诉人处购买,所以被上诉人是广告指定经销商,广告与被上诉人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对所销售产品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明知,构成违法销售,所销售产品必须有说明书及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被上诉人将两证混淆,至今提供不出相关许可,所以构成违法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消费者可以主张赔偿,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也做了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答辩人处购买的美泰双键牌氨糖软骨素片是保健食品而不是药品,华商晨报上的宣传及案涉产品的外包装均标明争议产品为保健食品不能替代药物。答辩人未在华商晨报上对争议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与答辩人无关,且广告宣传的内容合法。答辩人经销的美泰双键牌氨糖软骨素片具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美泰科技(青岛)有限公司美泰双键牌氨糖软骨素片成品检验报告单》(批号501039407),案涉产品是合格产品,答辩人不应当返还上诉人的购货款,更不应给上诉人任何赔偿。2014年12月5日,沈阳市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就涉案产品到答辩人处了解情况,认定答辩人经营的保健食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答辩人的经营行为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发票、产品包装、营业执照以及吴凤贞、成大方圆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是:被上诉人销售的案涉的美泰双键牌氨糖软骨素片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否给予上诉人十倍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吴凤贞主张案涉美泰双键牌氨糖软骨素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是在其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内包装没有产品说明书,外包装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八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且产品广告涉嫌虚假宣传,应由被上诉人给予十倍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凤贞从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公司处购买的美泰双键牌氨糖软骨素片是保健食品,成大方圆公司经销的案涉产品具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美泰科技(青岛)有限公司美泰双键牌氨糖软骨素片成品检验报告单》(批号501039407),依据卫生部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健食品具备卫生许可证就可生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也有“保健食品中已取得健字号和准字号的食品可不纳入市场准入范围”的相关规定,即不要求生产厂家另行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另,根据2011年12月1日实施的《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保健食品标签上内容包含了说明书上的内容可不另附说明书。由于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公司经营的案涉保健食品具有专门的管理办法和标签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冲突适用原则,案涉食品作为保健食品应当适用于专门的法律法规。本案应上诉人吴凤贞的检举,沈阳市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就成大方圆公司经营的涉案食品作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认定,且无论涉案产品的广告是否涉嫌虚假宣传,因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公司并非广告的制作人和发布人,故吴凤贞该项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故上诉人吴凤贞要求被上诉人给予涉案食品十倍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吴凤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