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云奕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云奕,谢松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肖云奕。被执行人谢松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东三法民四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131号案受理。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谢松发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偿还借款1190106元及支付利息417567元。在执行谢松发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位于东莞市某镇某管理区某湖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集建(1992)第1900230*****8号、东府集用(1992)1900230*****9号】,拍卖得款3302600元。本院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并根据涉及谢松发的系列案件以及收到的债权申报书制定分配方案。执行款项3302600元扣除评估费10757元、税款281834.24元、执行费36929元及优先返还各案诉讼费总额66000元,剩余款项2907079.76元可供分配。本系列案均属普通债权,普通债权总额7472917.40元,分配比例为38.901537%。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债权清偿额916662.35元。本院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除前述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1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先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