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刑三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为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为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三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为传(绰号“梁大”),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为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钦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为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梁为传,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梁为传家庭较为困难,为牟取一定的报酬,受绰号“马三”(另案处理)的男子指使从灵山运输氯胺酮到钦州。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梁为传与“马三”通过电话联系后,到灵山县三隆镇平安租赁服务部租得一辆车牌为桂N×××××五菱宏光面包车,在那隆中学马路边从一名陌生男子处接取毒品氯胺酮后,邀请朋友梁某(另案处理)共同前往钦州,梁为传驾驶面包车途径灵山县陆屋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当场从车内搜出毒品氯胺酮3包。经鉴定和称量,3包毒品总净重3000克,氯胺酮含量分别为43.8%、42.9%和28.2%。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称量记录,物证扣押以及称量、提取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租赁车辆信息录入确认函、汽车行驶证、租车人驾照复印件,发还清单,中国移动证明、通话清单,案件侦破报告书、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办案说明,证人梁某、罗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梁为传的供述和辩解,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635号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灵山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五项检查体检表,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原判认为,被告人梁为传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氯胺酮300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为传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毒品被当场缴获,尚未扩散到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为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为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3000克毒品氯胺酮、用于作案的手机予以没收。梁为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理由:1、其对灵山公鉴通字(2014)0077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本案属共同犯罪,其是从犯。3、其是初犯、偶犯,涉案毒品被当场缴获,尚未扩散到社会。4、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5、其家属正积极筹款欲缴纳罚金。梁为传的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对梁为传的量刑。理由:1、梁为传在本案中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缴获的毒品度数不纯,应当按纯度予以折减。3、梁为传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4、涉案毒品被当场缴获,梁为传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梁为传为牟取报酬,受绰号“马三”(另案处理)的男子指使从灵山县运输毒品氯胺酮到钦州市。2014年11月6日,梁为传与“马三”通过电话联系后,到灵山县三隆镇平安租赁服务部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桂N×××××五菱宏光面包车,在那隆中学马路边从一名陌生男子处接取毒品氯胺酮后,邀请朋友梁某(另案处理)共同前往钦州市,梁为传驾驶面包车途经灵山县陆屋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当场从车内搜出毒品氯胺酮3包。经鉴定和称量,3包毒品总净重3000克,氯胺酮含量分别为43.8%、42.9%和28.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对梁为传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证实梁为传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执行逮捕和现场抓获的情况。3、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于工作中,经匿名群众举报,全案无特情及相关人员介入;因马三姓名以及住址不详,警方多次布控,无法查找。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19时许,其在舅舅家灵山县那隆镇水冲村委会处,梁为传打其手机约其一起去玩,梁为传开了一辆面包车接其,其坐在副驾驶座,中途两人下车一次是加油,一次是买“六合彩”,没有其他人上车,下车时梁为传都锁好车门,其上车时那包可疑物品已经在车上了,梁为传没和其说过运输毒品的事情。车行驶至灵山县陆屋收费站时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车上副驾驶座后排座位底查获毒品可疑物。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19时许,“梁大”拿黄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来租车,说是他老婆的证件,合同写的是黄某的名字,租金150元/天,他说18号有喜酒,想租台车。由于之前认识,就没有收押金,也没有预支钱。“梁大”之前也在租赁部租过车,当晚是自己一个人来租车的,没有讲过去什么地方。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梁为传用其证件租车,租车是为了方便购物,摆儿子的百日酒,梁为传不记得带证件,平时也是用其证件来租车。其没听过马三、也不认识梁某,不知道梁为传运输毒品的事情。7、户籍信息表,证实梁为传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灵山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五项检查体检表,证实梁为传体检未见异常。9、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梁为传驾驶的桂N×××××面包车进行搜查,搜出外用黄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可疑物,共3包。在该车手刹处搜出一台黑色苹果手机。10、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梁为传处扣押毒品可疑物3包以及黑色苹果手机。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灵山县陆屋收费站灵山至钦州第一通道,现场停一辆桂N×××××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头向陆屋镇方向。12、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抓获梁为传的地点为陆屋收费站,在其驾驶的桂N×××××五菱宏光面包车副驾驶室后排座位前查获3包疑似毒品以及涉案手机一台。13、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租赁车辆信息录入确认函、汽车行驶证、租车人驾照复印件,证实梁为传用黄某的驾照在三隆镇平安租赁服务部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桂N×××××面包车。合同以黄某名义签署,租赁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11月7日。14、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是梁为传租赁使用,现已发还车辆的租赁部。15、称量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分别将3大包毒品可疑物标记为1、2、3号,去除外包装后逐一称量,1、2、3号毒品净重均为1000克,总净重3000克。整个称量过程当着梁为传的面进行,并进行了拍照和录像,梁为传无异议。称量后,分别从1、2、3号毒品可疑物中各随机提取5克作为检材送检,最后对毒品分别封装,并由梁为传签字确认。16、物证扣押以及称量、提取照片,证实现场扣押、指认、称量的程序合法,并且经梁为传在场确认,提取送检样品,提取过程合法。17、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635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依法对编号为1、2、3号的可疑毒品检材分别进行氯胺酮定性定量检验,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1号43.8%、2号42.9%、3号28.2%。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鉴定结果告知梁为传。18、上诉人梁为传供述:其为牟取利益,受“马三”的指使运输毒品氯胺酮。2014年11月6日下午17时许,“马三”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空帮带几包氯胺酮到钦州,会有5000元辛苦费给其,其答应后,“马三”说有人会把氯胺酮送到那隆镇交给其。当天19时许,其到三隆镇一个认亲戚的大姐那里要车,车牌尾数是886,其经常到那里要车,给100元左右,得车后,其联系一个叫梁某的同村兄弟,打算一起去钦州有伴,约定到那隆镇水冲村委接他。其之后联系了“马三”,“马三”叫其到那隆中学马路边等,说会有人送氯胺酮过去,其到地点后,有个男人骑摩托车过来问其是“大哥吗?”,其应后,那个男人说“共3条”,并从驾驶室的窗户递一袋用黄色塑料袋装的氯胺酮给其,其放在面包车副驾驶座后排脚底处,之后去接梁某就前往钦州,20时许经过灵山县陆屋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副驾驶座后排处搜出那袋氯胺酮,经称量,共净重3000克。梁某不知道运输毒品的情况。其因为贪心,想得5000元所以运输毒品,其两年前通过朋友认识“马三”,去年春运时知道他做氯胺酮生意。其用黄某的驾驶证和身份复印件租车,对租车行说租车是准备摆喜酒,购置物品用的。19、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证实侦查机关取证过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为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梁为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梁为传运输毒品的行为自毒品起运时已构成既遂。毒品是否运至目的地,不影响运输毒品罪既遂的成立。2、本案运输毒品系梁为传一人所为,不存在划分主从犯问题,故对梁为传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梁为传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本案毒品扣押、称量、提取检材的过程均经梁为传在场确认,取证程序合法,经审查,亦不存在依法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梁为传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4、梁为传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并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其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5、梁为传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无主动缴纳罚金的行为。梁为传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车辆运输毒品,无论毒品纯度高低,均应依法对所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且本案氯胺酮的纯度较高,不能作为对梁为传从轻处罚的依据。6、梁为传运输氯胺酮3000克,运输毒品数量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充分考虑梁为传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被当场缴获,尚未扩散到社会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以此为由要求再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原判根据梁为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罚当其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雪刚代理审判员 雷 敏代理审判员 徐晓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建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