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房勇强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勇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房勇强。委托代理人:魏德辉,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天衢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常怀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荣新,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房勇强与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辉,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勇强诉称,原告房勇强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患病无法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原告,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5521.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71268元;4、诉讼法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数次通知原告上班,原告连续旷工一、两个月,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因被告连续旷工,2013年9月份以后的工资不应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勇强系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8月中旬,原告房勇强自称有病需要请假未获得被告的允许,原告房勇强自此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提交通知书一份“房勇强:你自2013年8月15日开始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期间于2013年8月21日生产部向你发送要求按时上班的通知,但你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就本人不上班向公司作出说明,根据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和《奖惩制度》有关规定,限你接本通知两日内到公司上班,逾期不到,公司将按规定处理劳动关系事宜。特此通知2013年11月5日(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送达人:陈福新杜风民”。被告提交2013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通知书由被告单位人员陈福新、杜风民送给原告房勇强,但原告房勇强拒收。经质证,原告房勇强称上述文件均没有送达给原告,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是被告不让原告进入单位上班,对此原告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3年9月份,被告单位就不让原告进门,单位门口贴有不让原告入厂的通知。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房勇强申请仲裁,申请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原告赔偿金及欠发工资。2015年4月9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4)第137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依法履行完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作证、医疗保险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因患病无法到被告处上班,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此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单位经营自主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该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已经原告送达,证据不充分,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自2013年8月中旬起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依法履行完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起十五日内,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房勇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房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锐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