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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四川乐山亚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熊雄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乐山亚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熊雄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乐山亚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组织机代码:73159624-X。法定代表人:张树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介,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秀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雄,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春生,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乐山亚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雄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四川乐山亚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又以与被上诉人熊雄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乐山亚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与熊雄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乐山亚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四川乐山亚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梅娜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代理审判员  程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