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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振吉与王庆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吉,王庆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刘振吉,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加省,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光,男,1967年5月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洪传,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振吉与被告王庆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吉及委托代理人闫加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45.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633.62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交通费。出院后,原告结算,合作医疗报销了600元左右,该款也给付了原告。原告受伤治疗后,于6月15日回到厂子打工,没有给原告造成误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及原告孩子工资18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开办的板厂务工。2015年6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伤后,原告刘振吉到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费县南张庄乡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中环小指挤压挫裂伤;2、右环指指腹毁损。治疗建议为:应用药物治疗及对症处理,不适随诊。原告刘振吉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病,还花费交通费2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刘振吉系中环小指挤压挫裂伤、环指指腹毁损达不到伤残程度。2、其误工期30天。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元。另查明,原告刘振吉系农村居民,庭审时,原告只提供了其在2015年5月份的计件工资表5张。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等情况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振吉在为雇主被告王庆光工作时受伤,因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庆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振吉诉求的法医鉴定检查费22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等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过高,对原告刘振吉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误工天数,按照有关规定,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只提供了受伤前一个月的部分工资表,未按有关规定提交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按照有关规定,应按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元,被告虽有异议,考虑到原告伤情、治疗机构到其住所的距离、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拖欠工资,与健康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刘振吉的实际经济损失为:法医鉴定检查费2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94.8元[49.35元×(3天+5天)]、护理费394.8元[49.35元×(3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吉经济损失1891.6元。二、驳回原告刘振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庆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人民陪审员  郭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