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迟国军与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国军,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迟国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法定代表人李贵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迟国军与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国军及委托代理人马淑芬、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张云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国军诉称,原告1990年到宁城县四龙煤矿工作至2011年12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补交1990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金100000.00元。被告矿业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全民所有制国有的宁城县四龙煤矿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2000年10月20日被告矿业公司设立前,原告系宁城县四龙煤矿的职工,与被告无关。2011年9月14日原告被被告除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除名,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仲裁申请书、宁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2、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为其发放工资。3、矿山地质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证明原告到四龙煤矿工作的时间是1993年8月。4、团员证。证明原告1988年开始在四龙煤矿工作。被告对证据3、4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设立于2000年10月20日,与原国有宁城县四龙煤矿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2000年10月20日以前,原告系四龙煤矿职工,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无异议。2、四龙煤矿改制人员安置办法。证明原国有四龙煤矿于2000年10月20日已经改制,原、被告之间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是与改制之前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与现在企业无关。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置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3、2011年9月14日被告单位出具的工人通知单。证明原告因长期旷工被企业辞退。此通知单包含原告,已经被被告单位辞退,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9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已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相关证据,因无原告签字,该通知书没有生效。4、2014年8月28日通知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在岗工作的职工,应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回被告单位办理与劳动关系存续时的相关事宜,逾期视为自愿与公司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并放弃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发生的相关的所有权利。被告已经履行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就劳动关系纠纷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书面通知原告,应在原告签收之后方发生法律效力。5、采掘业简易劳动合同。证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起止时间,被告不提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合同,应推定原告自1990年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6、2011年9月之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43.01元。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平均工资有异议,但原告系工伤,应扣除工伤期间每月500.00元的工资,按照实际上班的平均工资计算。7、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次性伤残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5日解除。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放弃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于2000年10月20日设立后,原告迟国军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2010年6月,原告因工负伤。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次性伤残补助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56元;二、甲方付给乙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23144元;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一次性解决处理后,甲方对乙方不再负任何责任,乙方自愿放弃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档案室一份、本人档案一份。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99年至2011年社会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迟国军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已在双方签订的《一次性伤残补偿协议书》中协商解决,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回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