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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蒋慧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蒋慧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170号原告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费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铭,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蒋慧萍,女,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谢正力,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慧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徐铭,被告蒋慧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铭,被告蒋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3日进原告处工作,担任行政人事总监一职,月薪人民币4,000元。因被告同时兼任法务一职,故原告每月还固定发放被告补贴4,000元。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续签日期至2016年3月2日止。自2014年2月起,被告存在多次旷工之情形,且2014年11月13日起未再上班,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工作,然被告却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6,180元;2、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工资2,942元及饭贴80元;3、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748.80元;4、不为被告开具退工单及返还劳动手册;5、不按照每月1,17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延误退工损失1,014元。被告蒋慧萍辩称,被告于2010年3月3日进原告处担任行政总监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3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于每月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发现原告仅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工资1,820元。经询问原告告知被告需向全体员工道歉,被告对此予以拒绝。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再到公司上班,次日起被告未再上班。鉴于原告未告知辞退被告的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3日进原告处工作,担任行政人事部总监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续签日期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1,82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为被告办理网上退工登记手续,但未返还被告劳动手册,未开具退工单。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6,180元;2、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工资2,942元及饭贴8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4、办理退工手续,即开具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5、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延误退工损失,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6,18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工资2,942元及饭贴8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748.80元;(四)原告为被告开具退工单并返还劳动手册;(五)原告按照失业保险金每月1,17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延误退工损失1,014元。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未出勤,原告未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2014年7月被告请事假11天,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413.79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发放被告端午节过节费500元。被告享有饭贴每天1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饭贴共计1,81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庭审中向被告交付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原告为其开具退工单及返还劳动手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性收入为72,413.7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日劳动合同续订书、2013年11月13日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劳动手册、张宝英入职表、吕琳入职表、被告2014年4月、2014年7月至10月考勤卡、被告2012年8月考勤卡及8月31日事假请假单、骆明敏2014年5月考勤卡及5月5日由被告审批的事假请假单、骆明敏2014年7月至10月考勤卡、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双方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社保缴费记录、2014年11月考勤卡、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因被告兼任法务一职,故其每月固定发放被告补贴4,000元,合计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主张其担任行政人事部门总监,每月工资8,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行政人事部门总监,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之主张,确认被告每月工资8,000元。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其中10月工资1,820元,则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6,180元,并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工资差额2,940元及饭贴8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6,180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工资差额2,940元及饭贴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入职时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年龄、长期旷工行为及工作期间参与邪教活动等违纪行为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此,提供员工解聘通告、相关网站信息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表示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并未告知解除理由,而是直接在网上办理退工手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被告存在违纪行为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之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34.48元,则原告应根据被告在其处的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344.8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性收入中还应包括原告于2014年1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年终奖5,000元,为此,被告提供印有“蒋慧萍”姓名的红色信封、其与公司员工李星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员工崔应锋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放了年终奖5,000元及其询问公司员工崔应锋年终奖之事,崔应锋回复已领取年终奖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当庭出示财务账册,证明2014年1月公司未发放过年终奖。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向其发放过年终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财务账册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通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2日终结,原告至2015年3月17日才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及返还被告劳动手册。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当年度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即每月1,170元支付被告自2014年11月28日起的延误退工损失,基于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014元的裁决主项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基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及返还劳动手册,被告亦表示不再主张,故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蒋慧萍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6,180元;二、原告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蒋慧萍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工资2,942元及饭贴80元;三、原告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蒋慧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344.80元;四、原告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蒋慧萍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延误退工损失1,0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瑾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