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肖伟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伟光,打工。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肖伟光因涉嫌抢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伟光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代理检察员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伟光及其辩护人马富强,被害人李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肖伟光与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泊子社区泊子种子公司附近时,肖伟光以李同兴不会灯光为由,辱骂李同兴,并将其强行拦住,后肖伟光与徐某对李同兴实施殴打、拔车钥匙,肖伟光向李同兴索要钱财。2、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肖伟光与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固堤一村东侧石墩处时,肖伟光以陈某不与其会灯光为由,强行将陈某拦下,并伙同徐某对陈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440元和一部价值约100元的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伟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陈某、李同兴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被害人财物抢走,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伟光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协助抓捕徐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抢劫李同兴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陈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伟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予认可,认为其仅提了一句要钱,并非是抢劫;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肖伟光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肖伟光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系犯罪中止。被告人与徐某殴打李同兴并非为了抢劫财物,而是因开车会光发生争执;肖伟光向李同兴索要钱财是在殴打李同兴之后临时起意;肖伟光对李同兴说“拿400块钱来”后,徐某说不要钱,肖伟光立即同意,打消了索要财物的想法,也没有继续实施暴力索要财物的行为。二、被告人肖伟光协助抓获徐某,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肖伟光系临时起意,且索要财物较少,主观恶意不大。四、被告人肖伟光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五、被告人肖伟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肖伟光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七、被告人肖伟光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肖伟光与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泊子社区泊子种子公司附近时,肖伟光以李同兴不会灯光为由,辱骂李同兴,并将其驾驶的越野车强行拦住。后肖伟光与徐某对李同兴实施殴打,拔下李同兴的车钥匙;肖伟光抢夺李同兴手机,并向李同兴索要400元钱未果。肖伟光、徐某在看到有其他车辆过来时罢手逃跑。被告人肖伟光在抢夺李同兴的手机时致李同兴左手食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李同兴之伤构成轻微伤。2、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肖伟光与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固堤一村东侧石墩处时,肖伟光以陈某不与其会灯光为由,强行将陈某驾驶的大货车拦下,并伙同徐某对陈某实施殴打,抢走陈某现金440元和一部价值约100元的手机。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肖伟光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肖伟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徐某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肖伟光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伟光赔偿被害人李同兴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被害人李同兴对肖伟光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伟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我和徐壮壮一块儿到我朋友家喝酒,饭后,徐壮壮骑着我借的摩托车带着我回昌邑,我们沿着一条东西公路往西走的时候,过来一辆越野车,开着远光灯,我们变光,对面的越野车不和我们会灯。我们两车相会的时候,我朝开越野车的人骂了一句,我骂了那个人后,越野车停下了,我觉得是越野车上的人不服,我就让徐壮壮停下了车,掉头回去,并把摩托车停到了越野车的前边,挡住了越野车。挡住越野车后,我下了摩托车走到越野车驾驶座那边,把越野车的门打开,我就骂那个开车的胖子,骂了两句,我就用拳头捣那个开车的胖子的脸,捣了几拳,也用手扇他,那个胖子把我的手抓住了,我把手从他手里抽了出来,之后我就用脚踹那个胖子。在我打那个胖子的过程中,徐壮壮把越野车的副驾驶门打开了,徐壮壮就从副驾驶那边打那个胖子,也是拳打脚踢。在我们打那个胖子的过程中,那个胖子要拿手机打电话,我怕他报警找人就上去夺他的电话,但是没有夺到手机,那个胖子也没打成电话。后来我怕那个胖子的人来了后,开车追我们,我就把车钥匙拔了,扔到了车里。那个胖子问我想干什么,我就说拿400块钱,那个胖子就说他朋友接着过来了,过来就给钱。那个胖子说给钱后,徐壮壮说不要钱,就在那时路上过来一辆车,我们怕是那个胖子的人,我和徐壮壮就住手了,徐壮壮骑摩托车带着我跑了。我之所以跟开越野车的人要钱是因为我当时整天耍,也没有工作,身上也没钱了,就想趁机要点钱花。我向开越野车的车要钱是在把越野车挡住,打了那个胖子后想到的,徐壮壮没有要钱。201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和徐壮壮一人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固堤回昌邑,徐壮壮在前边,我在后边。刚出固堤镇不远,走到一个路墩子的时候,对面来了一辆送牛奶的大货车,我变光时,对面的车一直开着远光灯,不和我会光,我就想拉住他打他一顿。我就把车停到了墩子那边,因为对面的车比较宽,过不去墩子,需要从墩子南边过,我就把摩托车挡在墩子南边,对面的车就停下了。我就给徐壮壮打电话说有个车不会光,我把车别住了,让他赶紧回来。徐壮壮回来后,我就拉开驾驶座的门上了车,上车后我就捣了那个司机好几拳,徐壮壮也从副驾驶上了车,去打那个司机,捣了那个司机几拳后,我就和那个司机说拿点钱,那个司机就说好好好,别打了,接着那个司机从口袋里拿出四百来块给了我,我拿了钱怕司机报警还把司机的手机拿走了。之后我和徐壮壮下了车,骑着摩托车跑了,快到昌邑的时候,我和徐壮壮停下车,我俩把抢的钱分了,我给了徐壮壮一百多块钱,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到了第二天我们一块耍的时候,把抢来的钱全花了。后来我把抢的手机给了别人。我之所以向货车司机要钱是因为我整天耍没有钱花,就想着要点钱花。我向货车司机要钱时,徐壮壮没说什么。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22时许,在寒亭区固高路与大张家埠村西石墩附近,一男子以陈某不与其会灯为由,强行将其拦下,并伙同另一男子对陈某实施殴打并索要钱财,后抢走约44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约100元的手机。(2)被害人李同兴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19时许,我开着我的银白色越野车(车牌号鲁G)沿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泊子社区潍坊市种子公司大门口那条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快行驶至潍坊市种子公司大门口时,发现对面有一辆摩托车蛇行一样朝我迎面开来(由东向西行驶),我就减了速。当摩托车行驶过我的车后又掉头回来超过我的越野车,停下摩托车横拦在了我的车头前,我没有敢下车。他们两个下车走到我的驾驶位车门旁,我放下驾驶位的车门玻璃问他们“你们干什么”,其中一个说:“要钱,拿400元钱来”,我接着说:“没有”,其中一个就拉开我的车门,两个就下手用拳头捣我,用脚踢我。我一直在车上没有敢下来。我去拿手机准备打电话时,其中一个男子来抢我的手机,把我手折了一下,我抓住手机不放,最后没有被他抢走。我没有防备,也不知其中一个是什么时候已经绕到我的副驾驶门那侧,猛的拉开副驾驶位的车门,伸手拔了我的车钥匙。这时我的手机响了,我就去接电话,他们趁我接手机的功夫开着摩托车跑了。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一天晚上8点以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肖伟光、杨某三人在固堤我姐姐家吃完饭,我和肖伟光分别骑着摩托车,我车上拉着杨某,我们三人骑着摩托车车沿固高路回昌邑,我骑摩托车比肖伟光块。我走到张家埠的时候,他给我打电话说:“有辆车没有和我汇光,我在墩子这里截住他了,你回来吧。”我骑车带着杨某往回走到水泥墩子时,看到肖伟光已经上了那辆罐车驾驶员侧的门边和司机撕把起来,我把摩托车停到罐车后面,我看见罐车副驾驶的车门打开着,我就过去站在车门下面的踏板上对着罐车司机的胸膛捣了几拳,肖伟光对司机说:“拿钱。”司机说:“你们别打了,我给你们钱。”我看到肖伟光拿过司机的钱包把里面的钱全部抢走了,这时对面过来一辆汽车,我就对肖伟光说:“过来辆车,快走吧。”说完我们就走了。肖伟光具体抢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他说是三百块钱。到了昌邑后,肖伟光给我的摩托车加了30块钱的汽油,又给了我120块钱,剩下的钱我们一起吃饭花了。2015年1月中旬的一个晚上8时许,当时肖伟光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去泊子他朋友家吃饭,吃完饭我俩准备骑车回家,肖伟光骑车带我走到泊子乡前面的东西路上时的,对面来了一辆越野车车灯没有变光。走近后肖伟光就和那辆车上的司机对骂了一句,肖伟光就折回去截住了那辆越野车,那辆车的司机落下玻璃说:“你们想干啥?”肖伟光对着司机的脸捣了一拳并打开车门,然后就开始拳打脚踢对方,当时那个司机说了句:“你知道我是XXX(具体说的啥我也没有听清)。”肖伟光说:“打的就是你。”我当时站在肖伟光旁边看到他动手了,我就从车后面走到副驾驶门边,打开副驾驶的车门对着司机捣了几拳,往他身上踹了几脚,司机没有还手,肖伟光问他要钱,对方没给,肖伟光拔下汽车的钥匙给我,我当时把车钥匙扔在车里面了,肖伟光看到司机打电话报警就夺过对方手机摔地上了,我看见对面有车过来了我叫着肖伟光走,我骑着摩托车拉着肖伟光回家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寒亭区固高路到大张家埠村西石墩附近,肖伟光与徐壮壮殴打一大货车司机,肖伟光抢走该司机400元钱和一部手机的事实与经过。4、书证(1)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同兴左手食指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辨认,被告人肖伟光就是当时对其实施抢劫的两名男青年之一。(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肖伟光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肖伟光于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民警抓获。(5)办案说明。证实讯问笔录中出现的“徐壮壮”“壮壮”即为徐某。被害人陈某被抢的手机未知品牌及型号,无法进行鉴定,被害人自报手机价值约为1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肖伟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徐某,在肖伟光的指认下,徐某被抓获。(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肖伟光无违法犯罪记录。(7)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肖伟光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伟光赔偿被害人李同兴18000元,李同兴对被告人肖伟光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伟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肖伟光先伙同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不管二人基于何种目的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二人的殴打行为必然已对被害人心理造成威慑,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肖伟光又索要钱财的行为当然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肖伟光提出的其在第一起指控中并非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伟光在其供述中称“那个胖子说给钱后,徐壮壮说不要钱”的说法在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李同兴的陈述中均未得到印证,对其提出的徐某说不要钱其就同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肖伟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徐某的证言看,被告人肖伟光、徐某是在看见路上又过来一辆车后驾车逃跑,因此肖伟光实施的该次抢劫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伟光在第一起抢劫中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伟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伟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伟光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伟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玉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