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东民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鸡东建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鹤岗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鸡东建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鹤岗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东民保字第67号申请人鸡东建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鹤岗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鸡东建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鹤岗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鹤岗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鸡东县鸡东镇开发的位于金三角大厦的1号楼二单元801室面积84.4平方米、802室84.4平方米、1001室84.4平方米、1002室84.4平方米、1101室84.4平方米、1102室84.4平方米、1201室84.4平方米、1202室84.4平方米、1302室84.4平方米,1号楼三单元801室94.3平方米、802室104.6平方米、901室94.3平方米、1001室94.3平方米、1002室104.6平方米、1101室94.3平方米、1102室104.6平方米、1202室104.6平方米、1301室94.3平方米、1402室104.6平方米,3号楼二单元901室84.4平方米房屋共20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五台、屈明刚所有的雷克萨斯越野车一台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鹤岗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鸡东县鸡东镇开发的位于金三角大厦的1号楼二单元801室面积84.4平方米、802室84.4平方米、1001室84.4平方米、1002室84.4平方米、1101室84.4平方米、1102室84.4平方米、1201室84.4平方米、1202室84.4平方米、1302室84.4平方米,1号楼三单元801室94.3平方米、802室104.6平方米、901室94.3平方米、1001室94.3平方米、1002室104.6平方米、1101室94.3平方米、1102室104.6平方米、1202室104.6平方米、1301室94.3平方米、1402室104.6平方米,3号楼二单元901室84.4平方米房屋共20座,查封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查封申请人鸡东建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五台,查封期限二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及办理车籍过户手续;查封担保人屈明刚所有的雷克萨斯越野车一台,查封期限二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及办理车籍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必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