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恒与柯秋兰、苏培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恒,柯秋兰,苏培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秋兰,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柯昌源,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苏培丽,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恒因与被上诉人柯秋兰、原审被告苏培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恒及被上诉人柯秋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柯昌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被告苏培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苏培丽与被告刘恒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4日离婚,2014年4月30日复婚,2014年8月19日离婚。2011年5月27日,被告苏培丽收取原告柯秋兰交来的公改私房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20个工作日后领取产权证。2014年5月27日,被告苏培丽以借条形式向原告母亲柯昌源出具承诺,承诺表示于2014年8月1日前将此前购买公房的款项55000元还��。后被告苏培丽支付柯秋兰人民币5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了相关款项,且一直未归还,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3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苏培丽向原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取原告35000元购房款,并于2014年5月27日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承诺,表示所收取的房款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虽借条上载明的姓名为柯昌源,但因柯昌源系原告母亲,对此借条被告苏培丽亦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借条承诺所收取的原告款项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该收条及承诺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向被告苏培丽主张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支持。关于具体的债务金额,因被告苏培丽提交收条,欲证明其已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现债务数额为30000元。关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苏培丽收取35000元款项属被告苏培丽与刘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该收条系以被告苏培丽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刘恒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苏培丽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苏培丽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约定债务各自承担且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被告苏培丽、刘恒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承诺属被逼迫书写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苏培丽未举证证明在2014年5月27日出具承诺系原告的逼迫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被告出具承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承诺书承诺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前,即2014年8月21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苏培丽所出具的承诺书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是否及于被告刘恒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苏培丽出具承诺书系在其与被告刘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承诺效力应及于二人,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刘恒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苏培丽提出其与胡琼仙共同开中介公司,对外债务应共同承担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胡琼仙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关联性,故对其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培丽、刘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秋兰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柯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苏培丽、刘恒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苏培丽、胡琼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系被上诉人胡琼仙与苏培丽合伙经营昆明市盘龙区安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期间,因两人合作经营房屋中介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该由胡琼仙与苏培丽共同承担;其次,上诉人和苏培丽是各做各的事情,工作是分开的,财产也是分开的,本案苏培丽的债务既不是上诉人与其共同举债的合意,上诉人也没有分享本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最后,被上诉人柯秋兰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该笔钱,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柯秋兰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与苏培丽存在��骗行为,是苏培丽在诈骗被上诉人的钱,胡琼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苏培丽是夫妻关系,苏培丽收钱时刘恒也在场,该款项应当由刘恒夫妻共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恒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收条》一份,欲证明:胡琼仙与苏培丽共同办理公改私业务并从中得利。第二组:1、《情况说明》(苏培丽出具)一份,2、租赁房屋协议十份,3、《收条》(胡琼仙出具)一份,欲证明:苏培丽与胡琼仙共同经营安家中介,为利益合作关系,苏培丽与胡琼仙共同从事高利贷活动。第二组:马顺、唐梅英、孙伟志出具的《证明》三份,欲证明:苏培丽与胡琼仙为实际合伙人,共同经营安家中介,应依法承担相关业务的法律责任。第四组:刘恒名下的营业执照一份,刘��平时业务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十份,欲证明:刘恒收入正常,无需苏培丽共同承担家庭开支,苏培丽非法所得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属于个人债务。第五组:公告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一次离婚证、二次结婚证、二次离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刘恒自愿将名下唯一住房卖给苏培丽的债权人,用于还她的债务;二次结婚、离婚仅是为了房屋产权过户所交的法律程序。第六组: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实际并自愿执行承担各自债权债务。经质证,被上诉人柯秋兰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六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一并评述。二审���,被上诉人柯秋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培丽应否返还柯秋兰公改私房款30000元?如应返还,刘恒对该笔款项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苏培丽在其与刘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5月27日收取柯秋兰公改私房款35000元并向柯秋兰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14年5月27日苏培丽以借条形式向柯秋兰母亲柯昌源出具承诺,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还清。苏培丽在原审中对上述收条及承诺均予以认可,上述收条及承诺对苏培丽具有法律约束力,苏培丽应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返还柯秋兰,但苏培丽只返还了5000元,至今尚有30000元仍未返还,柯秋兰要求苏培丽��刘恒共同返还剩余公改私房款3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刘恒二审中提出胡琼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刘恒认为苏培丽与胡琼仙共同经营昆明市盘龙区安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两人应共同承担经营房屋中介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主张,根据刘恒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苏培丽与胡琼仙共同经营昆明市盘龙区安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并从事房屋公改私业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苏培丽所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中,亦无胡琼仙的签字,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胡琼仙系苏培丽与柯秋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之一,刘恒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刘恒认为其与苏培丽之间工作、财产均是分开的,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还款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苏培丽收取柯秋兰35000元款项系在苏培丽与刘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恒在二审中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实柯秋兰知道刘恒与苏培丽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相应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苏培丽尚欠付柯秋兰的30000元公改私房款应为刘恒、苏培丽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审判决判令苏培丽、刘恒共同向柯秋兰返还房款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对于刘恒认为柯秋兰提起诉讼主张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苏培丽向柯秋兰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明确还款的具体时间,柯秋兰可随时起诉主张,且苏培丽已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承诺,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公改私房款,柯秋兰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恒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刘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刘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田 庄审 判 员  朱 欢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