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寿敬与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敬,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950号原告:王寿敬,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时科升,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黄东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福明,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贺福明,总经理。原告王寿敬诉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科升,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敬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因承建东风机电研发中心项目需五金装饰材料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2012年6月26日起分5批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086元未能支付。原告供应的水管材设备分别由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及材料员签收且用于工地施工。自此,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拖欠货款本金39086元,滞纳金2438.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暂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后按照该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合计4152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购货人栏客户名称栏显示为杭州新耀房地产开发公司安徽分公司付(富)总,与我们无关;送货单签收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三、东风机电研发中心项目也不是被告公司承建。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寿敬提供建材销售清单显示其自2012年6月26日至7月12日期间,分5次向客户为杭州新耀房地产(开发)公司安徽分公司付(富)总提供价值39086元的货物,上述5张销售清单,3张为富水法签收,2张为朱国建签收。2014年5月20日,周云海作为经手人向原告王寿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合肥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风机电研发大楼项目部欠王寿敬材料款叁万玖仟零捌拾陆元整(¥39086)。欠款单位:合肥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风机电研发大楼项目部(此处加盖有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风机电研发中心技术专用章)”。以上事实,建材销货清单、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寿敬以5张销货清单及周云海作为经手人出具的欠条来主张与两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此,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王寿敬仍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销货清单的签收人富水法、朱国建及欠条出具经手人周云海能够代表两被告即构成职务代理行为,亦或他们虽无权代表两被告,但原告王寿敬有理由相信他们有代理权即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另,周云海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单位合肥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风机电研发大楼项目部与两被告显属非同一主体。上述欠条虽加盖有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风机电研发中心技术专用章,但技术专用章,一般不具有签订及履行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收条出具人是被告公司人员或是受被告委托进行交易的代理人或者表见代理人,也不能证明将货物实际交付给被告,所以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寿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王寿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