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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沙蕴嫒与钱红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蕴嫒,钱红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沙蕴嫒。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红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北路19号金山大厦2幢第5层。负责人吕鸿滨,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公司员工。原告沙蕴嫒与被告钱红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蕴嫒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钱红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蕴嫒诉称:2013年10月15日,钱红兵驾驶的苏L×××××车撞到沙蕴嫒驾驶的自行车致沙蕴嫒受伤,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630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红兵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钱红兵驾驶的苏L×××××车撞到沙蕴嫒驾驶的自行车致沙蕴嫒受伤。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钱红兵负全部责任、沙蕴嫒不负责任。另查明,苏L×××××车主为钱红兵,该车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沙蕴嫒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沙蕴嫒自行支付医疗费11814.53元,住院58天,另钱红兵已经垫付沙蕴嫒医疗费49006.13元、护理费4400元、赔偿现金1500元,合计54906.1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村委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沙蕴嫒发生的医疗费根据有医疗费票据的60820.66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物损因无定损单等证明且被告均不认可,不予支持。前述各项费用合计195006.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沙蕴嫒,另因钱红兵已赔付54906.13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款中直接革除并返还给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沙蕴嫒140100.33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钱红兵54906.13元。三、驳回沙蕴嫒对钱红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沙蕴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元(已经减半收取)、鉴定费3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沙蕴嫒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该部分款项给付沙蕴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