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孔某因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5年1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罚款1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5年7月1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张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利市桥东堍时碰撞小利市桥桥墩,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被告人孔某血样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孔某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