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沈某,女,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玲,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她与黄某甲于2008年12月相识并开始恋爱,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日生育一子黄某乙。自儿子黄某乙出生后黄某甲就不务正业,对孩子不闻不问,家里开支都由她负担,她多次劝说黄某甲未果。她与黄某甲自孩子出生后便分床睡,黄某甲并于2012年年底离家出走。现她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她与黄某甲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她抚养,黄某甲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各半负担。被告黄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与沈某的感情一直都很好。一年多来他由于忙于事业而疏忽了对沈某的关心,今后他会多关心照顾沈某,兼顾好工作与家庭的关系,另外由于儿子黄某乙还小,离婚对孩子的伤害会很大。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沈某于2008年年底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沈某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黄某甲对家庭缺乏照顾产生矛盾,2012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6月26日,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黄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沈某提供的结婚证以及沈某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黄某甲与沈某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结婚,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并生有儿子黄某乙。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亲双方的悉心照顾,双方也应该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虽然黄某甲与沈某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双方今后能够真正地为家庭、为对方、为子女考虑,相互间多交流、沟通,增进彼此间的相互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黄某甲与沈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沈某要求与黄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黄某甲能够承担起作为父亲和丈夫应尽的责任,也希望沈某、黄某甲能正视当前的生活状况,认真思考婚姻的意义,慎重考量离婚对自己、子女以及家庭未来生活的影响,本着珍视感情、婚姻和家庭的观念,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和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沈某与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沈某已预交),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